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46號聲請人乙○代理人丙○○
號關係人 邱奕澄 律師被繼承人甲○○生前最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關係人邱奕澄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之最後住所: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弄○○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關係人邱奕澄律師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77條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85號判決參照)。再「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5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女,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6年6月28日死亡,其除有在大陸地區之聲請人為繼承人外,並無其他繼承人,現因聲請人欲領取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即其在銀行內之存款,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家事法庭桃院木家勇96年度聲繼字第104號函影本、戶籍謄本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7)核字第057458號、第057455號、第057456號證明、大陸地區浙江省杭州市國立公證處(2008)浙杭證民字第9070號、第9068、第9069號公證書各乙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附卷可稽,核與所述情節相符,並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聲繼字第1043號聲請繼承卷宗查核無誤。此外,復查無被繼承人甲○○之親屬會議業已於法定期間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本院事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即無不合。
四、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本件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業經陳報關係人邱奕澄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並願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本院審酌關係人邱奕澄律師應可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任務,爰依首揭法律規定,選任關係人邱奕澄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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