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營簡字第291號
原 告 林富美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 律師
被 告 全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莊信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暨其上同段二○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由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於
民國七十九年以鹽登字第○一一九五四字號收件,登記日期為七
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至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擔保債權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
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伍佰陸拾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配偶 蘇秋煌 於民國79年底向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由原告提供原告所有,坐落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20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臺南市新營區土庫里l鄰土庫1-17號房屋(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設定存續期間自79年12月30日至82年12月30
日止、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12,
560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
保。因該汽車貸款已清償完畢,且該自小客車亦已核准報廢
,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完
畢乙節,被告否認,原告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抵押權乃作為擔保債權之物權,抵押權之成立,以抵押債
權之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亦即抵
押權應從屬於其所擔保之抵押債權而存在。查: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汽車牌照登記書等
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牌
照登記書附卷可參。
㈡又證人蘇秋煌到庭結證稱:我於79年12月向被告購買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全車辦貸款40萬元,分3年清償,每
月清償1萬多元,都是我在清償,從郵局或銀行匯款,已清
償完畢,已經20幾年的事,當時想說清償完畢就好了,沒有
想說要塗銷系爭抵押權或留存證明文件,後來車子報廢,車
子相關資料就沒有保存等語。經核證人蘇秋煌上揭證詞,與
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汽車牌照登記書等件相符
,金額亦屬相符;又衡之常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若
未清償,被告應會請求原告清償,而非置之不理;另民事訴
訟法訊問證人之具結制度,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
性,其作用在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
,本件證人蘇秋煌以證人身分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作證,
在負擔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經訊問後,
結證上情明確,且就重要事實情節亦與卷內事證相符,其證
詞應堪採信。
㈢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2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高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