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前合計淨重壹仟零肆拾壹點玖陸公克,驗後合計淨重壹仟零肆拾壹點玖壹公克)暨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運動鞋壹雙、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00
0,含SIM卡),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0000000000000係馬來西亞國人,明知海洛因係屬舉世各國禁止運輸之毒品(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明定為第一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運輸,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所列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為獲得4000元馬幣之報酬,與其馬來西亞籍男性成年友人RAVI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尼泊爾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來台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9年4月11日自馬來西亞搭機前往泰國曼谷市,而該尼泊爾籍男子即於99年4月12日上午至甲0000000000000在曼谷市下榻之飯店與其會合,並交付藏有海洛因2包(合計驗前淨重1041.96公克,純度74.11%,純質淨重772.20公克)之球鞋1雙、曼谷來回高雄之機票、旅費美金700元(無證據證明為運毒之報酬),囑其穿著該雙球鞋搭機從高雄國際機場入境後,再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之統茂松柏大飯店住宿,俟確定房號後再以其所攜帶NOKIA廠牌之行動電話(內有馬來西亞籍共犯RAVI提供門號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撥打電話予RAVI,RAVI會再聯繫該尼泊爾籍男子,屆時將有人會前往甲0000
000000000投宿之房間內取走該雙球鞋。嗣於99年4月12日晚間8時50分許,甲0000000000000穿著上開藏有海洛因之球鞋搭乘自泰國曼谷機場起飛之中華航空CI-840號班機抵達高雄國際機場,而於入境通關時,因神情緊張,為海關安檢人員發現後施以嚴檢,當場在其所穿著該雙球鞋鞋底夾層內起獲上揭海洛因2包,及在其身上查獲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000,含SIM卡)。甲0000000000000遂為員警當場逮捕,並於初步詢問案情後,要求其按原定計畫前往統茂松柏大飯店投宿,並將房號1002以其所攜帶上揭行動電話告知RAVI,員警即在該飯店房間內埋伏,以查緝欲前來取走海洛因之人。迄99年4月13日凌晨2時18分許,欲接取該批海洛因之 黃大吉陳穩 立(均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一同前來,當黃大吉、陳穩立進入上揭房間時,旋遭埋伏在內之員警當場逮捕,並在黃大吉身上扣得與本案犯罪無關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號之行動電話3支(均含SIM卡)、陳穩立身上扣得與本案犯罪無關之電子秤及毒品純度測試器各1台、門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夾鏈袋43個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黃大吉、陳穩立於警詢中之陳述,其等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未再於本院審理中為陳述,且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未令證人黃大吉、陳穩立於陳述前具結而為陳述,且查無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是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言即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判決理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0000000000000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8至82頁),核與證人黃大吉、陳穩立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4至5、8至9頁)、證人即查獲員警乙○○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本院卷第66至70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收據各3份、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47幀(警卷第9頁背面、13至18、35至36頁、偵卷第9至11、66至82頁)、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99年4月12日(99)高機移字第7號函暨檢送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詢問筆錄(警卷第28至30頁)、查獲照片4幀(警卷第33頁);而上開扣案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前淨重1041.9
6公克,驗後淨重1041.91公克,純度74.11%,純質淨重
772.20公克),亦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5月6日調科一字第0992301002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偵卷第84頁),且有查扣運動鞋1雙、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之SIM卡)在案可佐。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信。本件被告上揭運輸及私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之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所列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口物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或私運進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馬來西亞籍男子RAVI、姓名、年籍不詳之尼泊爾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抵達高雄後,雖依馬來西亞籍男子RAVI之指示,將毒品海洛因帶到投宿飯店欲交付予前來拿取之黃大吉、陳穩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黃大吉、陳穩立間就運輸毒品之犯行間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於偵查中之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警卷第1至2頁、本院卷第78至8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我國並無犯罪紀錄,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惟尚未實際獲取利益,而運輸之海洛因甫入境我國即為警查獲,亦未對國人造成具體毒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為馬來西亞國人,雖係合法申請來臺,卻於入境我國時為本件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四、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驗後淨重1041.91公克,純度74.1
1%,合計純質淨重772.20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上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另送驗耗費之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而不存在,要無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而扣案之球鞋1雙,用於藏匿海洛因毒品,便於運輸來臺,自屬供本件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姓名、年籍不詳之尼泊爾籍成年男子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78頁),而扣案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則為馬來西亞籍共犯RAVI提供,作為被告與馬來西亞籍共犯RAVI間聯絡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之用,亦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73、80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在黃大吉身上扣得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3支(均含SIM卡)、陳穩立身上扣得之電子秤及毒品純度測試器各1台、門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夾鏈袋43個,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鄭峻明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王紀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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