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振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振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振玲與 蕭志宏 分別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5之雅房,張振玲因不滿蕭志宏女友 游雅清 留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1日21時10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租屋處共用走廊,對游雅清稱:「這裡不是HOTEL」、「年紀輕輕,該做的該玩的都玩了」、「太騷了」等語,足以貶損游雅清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游雅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振玲於本院審理期間對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並未陳稱有何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之情事,且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以不正方法取得,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㈡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游雅清發生口角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罵告訴騷,且我在我的住處沒有人可以管我,我也沒有指名道姓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且有對告訴人
稱:「這裡不是HOTEL」、「年紀輕輕,該做的該玩的都玩了」等語,而案發地點係在被告、證人蕭志宏、證人 林佩蓉 等人租屋處之共用走廊等情,除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7至11、70頁)外,並有證人蕭志宏、林佩蓉於本院之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65、67至69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刑法所稱之「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狀態(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查本件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點,係在租屋處之共用走廊,租客均得自由經過,故被告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開場所,以言語辱罵告訴人,被告自有公然侮辱之犯行。
⒊至被告雖又辯稱其沒有罵告訴人「太騷了」等語,然此部分
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人蕭志宏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結證明確(見偵卷第70、73頁、本院卷第65、83頁)。衡以前開證人已到庭經具結程序擔保證言之可信性,當無甘冒被訴偽證罪之風險,蓄意虛構事實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故被告應有辱罵告訴人「太騷了」等語,應堪認定⒋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事實
欄所載之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⒉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這裡不是HOTEL」、「年紀
輕輕,該做的該玩的都玩了」、「太騷了」等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樣之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⒊爰審酌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並使告訴
人感受不堪,所為實非可取。又犯後於本院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暨其犯罪動機、造成之損害、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