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昕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9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鄭昕宇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昕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卻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生本案事故,因而致被害人 卓宗廷 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3頁)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因一時疏忽,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卓宗廷受有上揭程度之傷害,殊值非難,又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243號被告鄭昕宇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段
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昕宇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志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27分許,行經中壢區環西路與志廣路口前,欲左轉進入環西路時,其明知行駛至交岔路口,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且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行人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卓宗廷步行穿越該交岔路口,鄭昕宇之車輛因而撞及卓宗廷,致卓宗廷受有臉部擦挫傷、顏面部與口腔(包含嘴唇)多處表淺性開放傷口(擦挫傷)、下顎左右兩側正中門齒與側門齒鬆動移位、下顎左右兩側既有假牙損壞(右側犬齒延伸至左側犬齒)等傷害。嗣鄭昕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停留在現場向至該處處理車禍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卓宗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鄭昕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撞擊告訴人發生車禍。(二)證人即告訴人卓宗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之時地發生車禍之經過。(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錄影器及翻拍之照片1.證明上開車輛肇事之現場狀況及肇事相關資料。2.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有發生碰撞而肇事之事實。(四)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臉部擦挫傷、顏面部與口腔(包含嘴唇)多處表淺性開放傷口(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五)監視錄影器及翻拍之照片監見器畫面第29秒見被告綠燈起步左轉,第31秒告訴人出現在畫面左方並行走在斑馬線上,第32秒發生碰撞,告訴人倒地。
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車禍當時道路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顯然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因其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身體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參,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末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而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被告顯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檢察官洪國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書記官姚柏璋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