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原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原簡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被告 張兆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016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原易字第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清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網捌片、白鐵架壹個,與張兆卉共同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兆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網捌片、白鐵架壹個,與黃清文共同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2行「於民國109年9月9日2時37分」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9年9月9日凌晨2時37分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案經 羅際鈞張凱銘 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張凱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㈢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中
「證人即告訴人羅際鈞、張凱銘於警詢之證述」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羅際鈞、證人即告訴人張凱銘於警詢之證述」。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清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張兆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清文、張兆卉2人(下簡稱被告2人)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一)與(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於同一處所竊取之白鐵門2片、白鐵網8片、白鐵架1個,固分屬被害人羅際鈞及某不詳人士所有,惟因被告2人係於同地、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卷內並無實證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知悉放置於同處之白鐵門2片、白鐵網8片、白鐵架1個係分屬不同所有人之監督管理範圍,是應認被告2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所為,乃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下接續施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一罪為宜。再被告2人所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一)與(二)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2人均有多次竊盜之素行,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竟仍不思循正途獲取個人所需,反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足見被告2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均非可取,皆應予懲處,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又告訴人張凱銘及被害人羅際鈞皆已領回遭竊之車輛及物品、並分別表示之量刑意見(詳本院111年度審原易字第71號卷第101頁),暨考量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及就被告2人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被告2人共同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與(
二)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白鐵門2片,業已分別發還予告訴人張凱銘、被害人羅際鈞,有贓物領據(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可考(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016號卷〈下簡稱偵卷〉第67、89頁),是依上揭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之白鐵網8片、白鐵架1個,係被告2人共同為如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而竊得之物,核屬被告2人共同之犯罪所得,因被告2人竊得後未及分贓,即為警查獲(詳偵卷第207反面),是被告2人就此部分之分配狀況尚屬不明,故應認被告2人就該白鐵網8片、白鐵架1個仍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爰依上開規定就該白鐵網8片、白鐵架1個,對被告2人分別宣告共同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016號被告黃清文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現因另案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兆卉女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號(現因另案於法務部○○○○○○○○○戒治所強制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黃清文、張兆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9日2時37分許,由黃清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兆卉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見張凱銘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車門未上鎖,遂由黃清文以副駕駛座遮陽板內之鑰匙發動本案貨車,張兆卉負責在場把風,共同竊取本案貨車得手。
(二)黃清文、張兆卉竊取本案貨車得手後,復駕駛本案貨車,於109年9月9日3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竊取羅際鈞所有置放於上址之白鐵門2片、及不詳之人所有之白鐵網8片、白鐵架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 嗣經警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空地,扣得本案貨車、白鐵門2片、白鐵網8片、白鐵架1個(本案貨車、白鐵門2片已發還)。
二、案經羅際鈞、張凱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清文、張兆卉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共同竊取本案貨車、白鐵門2片、白鐵網8片、白鐵架1個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羅際鈞、張凱銘於警詢之證述證明本案貨車、白鐵門2片、白鐵網8片、白鐵架1個遭竊之事實。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勘察採證同意書、監視器畫面拍照片、本案貨車之GPS畫面證明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共同竊取本案貨車、白鐵門2片、白鐵網8片、白鐵架1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清文、張兆卉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所竊得之白鐵網8片、白鐵架1個,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2人所竊取之本案貨車、白鐵門2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凱銘、羅際鈞,有贓物領據單、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7日
檢察官徐明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書記官林子筠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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