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20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浩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5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巫浩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巫浩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6、92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查被告知悉告訴人 鍾傅寶珠 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交出,仍前往拿取款項,並將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使所屬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是被告於集團分工中,屬實現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就本件所為,係與暱稱「小可」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
簡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所犯與本案所犯洗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行為態樣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㈤「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所犯構成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以獲取不法利益,不僅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因告訴人經本院通知後表示不到庭、不求償,致無法達成和解等情,有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我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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