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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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8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千壹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千壹犯妨害公務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徐千壹於民國109年8月6日1時26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聽見樓下吵雜聲遂下樓查看,即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警員 陳韋任 、 林益群 及 鄧正穎 等人,在其住處大門口逮捕因另案涉犯毒品案件之 李孝勇 ,因不滿警員深夜製造聲響,明知上開警員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正在執行戒護李孝勇之勤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雙手推警員陳韋任之胸口1下之強暴手段,妨害警員陳韋任執行職務。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徐千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雙手推警員陳韋任之胸口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我家當時有小孩及老人,全家人都被吵醒了,我開門出去叫他們不要那麼吵,他們都沒穿制服也沒開警車,我不知道他們是警察,我有推警察,但那是因為警察一直對我逼近,我下意識的反應就是推開他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8月6日1時26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因聽見樓下吵雜聲遂下樓查看,見陳韋任、林益群及鄧正穎等人在其住處大門口,嗣以雙手推陳韋任之胸口1下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陳韋任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述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又陳韋任等人於上開時、地因毒品案件拘捕李孝勇乙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063號、第6067號、第6323號、第6376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頁、第17至18頁、109年度偵字第29004號卷第24至29頁、第53至54頁、第76至77頁、第129至131頁、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997號卷第38至40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58號卷第22至3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係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推警員陳韋任胸口,妨害警員陳韋任執行職務,茲認定如下:
1、證人陳韋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當下知道我們是警察,我們有出示證件,現場的現行犯有上手銬跟腳銬,可以知道我們正在執行勤務等語,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我們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大門口前有逮捕1名毒品案件的犯嫌,他有抗拒我們逮捕,所以在準備對他上銬時有發生推擠及聲響,上完銬準備要離開時,被告就從家裡走出來,說我們太大聲了,我們有出示證件,跟她說我們在執行勤務,不好意思造成一些聲響,因為被告離人犯有點近,我請她後退,她不後退就推了我1把,然後我就把她逮捕了,當時出示證件給被告看的時候,被告沒有表示什麼,就繼續說「警察又怎樣,警察就可以這樣擾民嗎」,我們當時應該有跟被告說我們是哪一個派出所等語,是證人就其於案發當天有向被告出示證件並表明執行拘捕現行犯之勤務等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2、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名稱:2020_0806_012528_713)
⑴畫面時間2020/08/0601:26:24至01:26:55
畫面右方,1名白衣男子手被銬住、站立於2名男子中間,1名長髮女子(即被告,以下稱之)出現在2名男子身後。1名穿著深色上衣、深色鞋子、走至車旁之男子,伸出右手指向被告站立之方向。
⑵畫面時間2020/08/0601:27:03至01:27:15
畫面中見身穿深色上衣、牛仔褲、淺色鞋子之男子(下稱陳韋任)望向被告之方向。
男子聲:走開啦。
被告:我們去派出所。
⑶畫面時間2020/08/0601:27:19至01:27:25
畫面中見被告身穿黑色短褲、拖鞋、灰色上衣,被另一名女子拉著,並被推往門邊。
被告:來啊。跟我講哪一間派出所?哪一間派出所嘛。
男子聲:…法辦。
被告:法辦?辦什麼辦。
⑷畫面時間2020/08/0601:28:41至01:29:14被告靠近陳韋任之右手邊,並對其說話。
被告:來來來,告我啊,告我刑法。
男子聲:沒你的事。
⑸畫面時間2020/08/0601:29:22至01:29:43被告雙手推陳韋任之胸口一下。
陳韋任向被告靠近,右手勾住被告之後頸往下壓,被告掙脫後,復將被告往後壓制在車前引擎蓋上。
男子聲:妨害公務,妨害公務,她推人啊。
3、由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被告與陳韋任有持續交談,且詢問哪間派出所等語,足見被告與陳韋任對話間應有提及派出所或與之相關聯之內容,否則被告何以產生該疑問;又現場身穿白色上衣之男子雙手遭手銬銬住,並無以他物遮蓋,且被告距離該男子甚近,中間僅隔陳韋任1人,應可清楚看見該名男子手上之手銬,而衡酌常情,手銬應為司法或警政人員執行公務欲拘捕人犯時所使用之器具,縱使陳韋任未著警察制服,亦可由現場人犯遭拘捕上銬之情形,推斷陳韋任為執行公務之便衣警察,是證人上開證述當天有出示證件,且現場的現行犯有上銬,可知正在執行勤務等情,應堪採信。
4、由上開證人陳韋任之證詞及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畫面,足以認定被告於明知陳韋任為警員且執行公務情形下,仍以雙手推陳韋任,致妨害其執行拘捕犯人之勤務。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警方有無出示證件表明為警察身分?)有,另一名不知姓名的警員有拿證件給我看等語,於偵查中供稱:有一名警察出示識別證並說「我是警察」,但我不知道真假等語,嗣於偵查中改稱:我沒有印象有出示證件,是在派出所才告訴我他那時候有拿證件給我看等語,於審理中供稱:雖然警察有拿黑色皮夾給我看並說他是警察,但我沒有看清楚,我沒有看到證件等語,是被告就警員當天有無出示證件予被告查看等情,前後供述反覆,而經本院於審理中訊問被告對其於偵查時供稱有一名警察出示識別證並說「我是警察」等語是否屬實乙節,被告亦僅稱「我忘了」,回答避重就輕,是被告上開辯稱未見警員提出證件之詞已難使人信服;又被告雖辯稱因警察逼近始推開警員等詞,惟由上開行車紀錄器勘驗畫面可見,陳韋任及其他在場警員並無走向被告所在方向,反而是被告在以雙手推警員陳韋任之前,主動靠近陳韋任身邊與之交談,是被告上開辯稱,既與客觀事證未符,尚難採信為真而作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及說明如上,是被告妨害公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2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警員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竟漠視國家公權力存在,恣意對警員施以暴力,且犯後否認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中尚有2名子女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