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自字第3號自訴人 張全盛 自訴代理人 林明輝 律師被告 王思堯 選任辯護人 苗繼業 律師被告 王正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因認被告王思堯、王正德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前經本院定於民國100年5月5日下午5時00分在本院第2法庭進行審判程序,審理期日之通知書業於同年
3月30日送達自訴代理人與自訴人收受,自訴人、自訴代理人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2紙、本院100年5月
5日審判筆錄及報到單可稽(見本院卷第74、77、89、90頁),經本院另定同年6月13日下午5時00分審理,並通知不到庭將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旨,該通知書已於同年5月10日分別送達於自訴代理人、自訴人收受,惟自訴代理人、自訴人仍未到庭,亦有送達證書2紙及100年6月13日審判筆錄、報到單等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陳正昇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