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8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乃文原名張文慧.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5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乃文犯 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㈡爰審酌被告為對告訴人 黃碧玉 心生不滿,竟未經告訴人之同
意,擅自將告訴人所有之手機棄置於荒地,致串珠吊飾毀棄及手機不堪使用,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以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