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埔刑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部分「(係甲○○於93年9月12日2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三義路口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係屬贓物竟仍以新台幣700之代價,向之購買」應補充、更正為「(係甲○○於93年9月12日19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三義路口處失竊,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明知該重型機車係屬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台幣700元之代價,向之購買。嗣乙○○騎乘該機車,於99年2月22日
10時50分許,行經南投縣○里鎮○○○路與樹人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機車鑰匙1支,始知上情」;證據部分應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故買贓物之犯行,提供竊嫌
銷贓管道,造成被害人取回失物困難,惟本件車輛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上述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購買該機車時加掛於機車
上一節,已據被告供述在卷,因而,其同屬贓物之一部分,並非屬被告所有,又其亦非屬違禁物,依法尚不在得予沒收之列,併與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