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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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九號
異議人甲○○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潘勝忠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字第裁八一-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所明定。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參閱司法院第二廳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七四)廳刑一字第五五○號函)。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之住所地係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按,而違規之行為地係在花蓮縣○○鎮○○○○○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件附卷足憑,均非本院管轄區域,本院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處理,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力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夜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