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一)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五四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郭瑋萍 律師
徐景星 律師 盧立仁 律師右上訴人因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四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九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元明稅務工商代理事務所負責人(對外所印製之名片為 呂明珊 ,偵查卷第十四頁名片),因認識在台北市○○○路○段○○○號二樓分租攤位經營服飾店之 陳玫儒 (丁○○之女兒),甲○○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竟乘經營北一書局及延吉便利商店之丁○○急迫財務拮据,向地下錢莊借貸無力償還,急需資金周轉之際,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概括犯意,連續貸予丁○○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有關借款金額、借貸期間、利率及利息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丁○○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認識告訴人丁○○之女陳玫儒,及告訴人急於清償地下錢莊款項而借款及跟會,其後因丁○○無力還款,至丁○○所經營延吉商店取貨或請銘綸快遞前往收款等事實,惟否認有重利犯行,辯稱略以:「告訴人之會方式籌錢;告訴人所提出親筆書立計算利息文字,係代告訴人計算還錢莊利息,並非借給告訴人利息,告訴人欠款,少部分係借款且利息僅算月利率二分。而告訴人以其名義參加被告為會首互助會,並於第二次投標時即將會款標走,取得被告交付現金四十萬五千元,即未再繳納會款,被告對於其他得標之會員無法完足給付,不得不將告訴人倒會之情形告訴其他會員,並請求准予分期付款,並非如告訴人所稱跟會係掩飾重利手法。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金錢往來,其中匯款部分為一百四十八萬三千元,現金部分為三百四十九萬八千五百九十元(其中告訴人簽收現金二百八十萬六千七百元,上開會款四十萬五千元),總額四百九十八萬一千五百九十元,該金額係告訴人實際收取之實際數額,原審認定被告貸與告訴人之款項,雖有二筆十六萬七百元及二十萬元係以月息二分計算,另有二筆各三萬元之款項短期無息借予告訴人,然有高達三百零三萬七千五百元之借款且經預扣利息,故雖有小額部分借款以月息二分收取甚至無息,惟不影響被告重利罪之認定,與事實及證據不符」等語。
二、然查:
㈠、依被告具狀稱告訴人積欠其金錢等詞,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借貸關係,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特別關係,則依據經驗法則判斷,被告稱盡力幫忙,為其以跟會方式解決債務等詞,已與常理有違,且被告連續貸予丁○○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金錢,有被告自書計算利息文字在卷(偵卷第八十頁至第八四頁及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所提出之陳報狀附件一用紅筆劃線部分,證物之原本由告訴人保存,並於本院準備期日提出核對無誤後記明筆錄發還,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準備期日筆錄第四五頁),經核與告訴人指訴:「被告當時借錢給我,如陳報狀所附之借款明細表用紅筆標示出來的部分,都是算利息七分半之 高利 貸」等利息情節大致相符(原審卷第七四頁)。
㈡、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親筆書立之現金收入傳票(偵卷第八三頁),其中一筆記載:「二月份、一百四十七萬五千元、利息七萬七百四十一元」,核與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偵查所陳:「有一筆一百四十七萬五千元借給告訴人」等語(第二三二九二號偵卷第三五頁反面)相符;顯見告訴人所提出被告親筆書立計算利息之文字,均係被告計算借款予告訴人所生之利息,是被告所辯:「係代告訴人計算還錢莊之利息」等語(第一一四八號本院卷第八三頁),或具狀稱被告加入互助會等詞,顯係卸責而不可採。
㈢、依據偵查卷第八三頁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親筆書立現金收入傳票,其計算式如下:「二十五萬元扣除四十五萬元二個月利息六萬七千五百元、扣除二十五萬元本身四十五天利息二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扣除一百四十七萬五千元二月份利息七萬七百四十一元,剩八萬三千六百三十四元」,可見附表編號十二,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借款予告訴人二十五萬元,被告實際僅交付告訴人八萬三千六百三十四元,顯見被告借款予告訴人利息已預先扣除,是被告辯稱:「未收取到任何重利」等語(第一一四八號卷第一三五頁),與事證不合,尚難採信。
㈣、被告親自計算告訴人欠債未還,經核算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告訴人積欠利息達一百八十六萬五千六百六十元(偵卷第一四五頁),足徵被告借款予告訴人確實收取高額利息,被告辯稱:「告訴人所欠款項,少部分係借款且利息僅算月利率二分,大部分係會款且不收利息」等詞(偵卷第六六頁反面),亦不可採。至於被告雖曾有小筆各三萬元之款項短期(五日及九日)無息借予告訴人,惟參酌前揭如附表所示被告先預扣利息借予告訴人款項達三百二十三萬七千五百元,此部無息借款,並不影響被告重利罪之成立。
㈤、至於告訴人之女陳玫儒於偵查雖稱被告為恩人(偵卷第六0頁反面),惟陳玫儒當時係因檢察官懷疑被告以互助會形式,隱藏重利事實,而稱:「(是否知悉被告以跟會之方式防止追查?)當時我們都把她當恩人,沒有想那麼多」(偵卷第六十頁),觀之告訴人當時向被告借貸,係因告訴人遭地下錢莊追討,於其急迫之際,被告以低於地下錢莊之利率貸予金錢,是告訴人及其家人於當時會將被告視為恩人,並無違背常情;尚不得因此即可否認被告犯有重利之事實。
㈥、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要旨雖以:「被告提出之互助會單及依證人丙○○之證詞認告訴人確有參加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惟告訴人始終否認有參加被告之互助會,而被告所提出之互助會單係其片面所製作,既無告訴人之簽字或蓋章,復為告訴人所否認,該會單之真實性,尚非無疑。乃原審對於告訴人如何參加互助會?如何交付會款?如何標取會金?會金之數額若干?被告如何交付?」等情,但本件認定被告之犯行,係以被告親自書寫之文字為證據,而被告對借錢給告訴人之基本事實與告訴人所陳相同,其二人對於借款之總金額與還款之數額,經於準備期日囑其二人會算,因各執一詞而無結論,但二人對於借錢之基本事實所陳並無不同,至於被告從何處取得金錢借予告訴人或告訴人有無參與被告之互助會,雖經傳訊互助會員乙○○等十九人,均因時間已經久遠,不復記憶或留存資料,而被告於證人訊問之前,亦傳真卷附被告書寫之會單要求證人 呂金環 等人陳述,是已無證人作證之實益,且有無互助會之事,與被告高利借錢予告訴人並無任何關連性,再本件業已盡調查證據能事,並傳訊可傳訊之會員共十九人仍無從查悉,告訴人是否為會員,是無必要亦無礙被告犯行之認定。至於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所提之辯護意旨狀,雖仍主張告訴人欠款金額及加入互助會等情,但此與本件認定被告犯行無涉。
㈦、本件經囑被告與告訴人於準備期日會算,但因告訴人與被告多筆借款,係以零星還款,前債未清償又繼續或另借新債之方式借款,告訴人雖自行記帳而被告於取款時有部分亦在告訴人之帳冊簽收其偏名「珊」字(原審卷第一0一頁),但被告係將全部借款加總,告訴人則將記帳已經還之款扣除,是兩造對於究竟借款與還款多少,所陳互歧,惟此部分屬於民事債權債務互算問題,本件認定被告之犯行,僅僅以具體之被告自行書寫借款與扣利息之文字書證部分,至於其他無從會算清楚或已經還款或無積極證據且被告與告訴人有爭執之部分,均不予以認定,且無礙於被告犯行之認定,因此,本件訴訟程序中,原審縱然向銀行函調之告訴人所使用各帳戶之交易明細,其使用配偶 陳儀山 之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自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核對有無十月六日支出一萬二千元之紀錄,或告訴人所述用支票支付被告重利之情形,或告訴人使用其子 陳冠穎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有無一筆三萬七千三百元之支出,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及其子華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戶,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有無該筆支出,亦即告訴人所用支票支付被告重利等情,均與認定被告之犯行無關。進而言之,告訴人所自行之記帳縱略有出入,但告訴人係零星還款或前債未了新債另立或繼續借,是告訴人如何還款,如何記帳,與被告業已經成立之重利罪行,均無任何關連性,不足為被告有利之事證。
㈧、本件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之準備期日,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偵查卷八十一頁之信封證物原本,確認被告坦承之信封上面字跡為被告所書寫,當庭計算利息確實為月息七分半,記明筆錄(筆錄第四五頁、第四八頁),被告對於利息七分半之算法與數字吻合均無意見,雖辯稱日期不對,但本院之計算日期係依據被告書寫之利息與本金與日期,其中如偵查卷第八二頁,被告書寫明白,借期為十八天乘以六十七元,以及六二五元乘以十八天,二五0乘以十八天,是日期與利息之計算並無錯誤,被告所辯日期不對之詞,與其自行書寫之書證不合,所辯顯然是推諉之詞,而不可採信。另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三月八日、三月三十一日分別具狀,主張偵查卷第八十頁至第八十四頁之數字記載,非被告與丁○○間之往來,但查該信封原本在告訴人持有之中,且所為之核算亦明確載於前,被告具狀自行計算被告及告訴人間借貸零星還款之方式,主張並非借款之計算方式,經核與事證不合,均不足採信。
㈨、綜上,本件被告重利犯行有具體之文書証據為證據,是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而不可採,其重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普通重利罪以特定人為貸放對象,而常業重利罪則以一般人為貸放對象,本件被告甲○○乘丁○○急迫之際貸與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渠貸放對象僅丁○○一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普通重利罪,且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前往被告位於台北市○○○路○段一百六十一巷二十九號
四、五樓之元明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及住所搜索時,僅查獲被告與丁○○間有關借貸之文件,別無其他任何被害人所簽發之本票、支票及借據等資料,不足證明被告有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行為,顯與刑法上常業罪,其本質上以實施同一犯罪,反覆為之而成立之犯罪行為有間,不得課以常業之罪責,檢察官據此而起訴常業,即有誤會,是起訴法條應予以變更,被告先後多次重利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乘丁○○急迫之際,陸續以十天二分(月利六分)、七分半月利率、月息二分(年息二四分,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約定利率週年百分之二十之規定),貸放超過二百五十五萬元部分,涉有連續重利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此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現已提高一百倍),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被告所量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之附表三,應為十天二分利息(偵查卷第八頁),編號八應為借期一月十八天(偵查卷第八二頁,被告書寫為七五00加四五00,其中七五00為一個月,四五00為二五0乘以十八天),另外被告尚有附表編號十四與十五之行為,原判決漏列,又甲○○親書利息計算之文字伍紙(偵卷第八十頁至第八四頁),原本為告訴人持有,業經告訴人於準備期日提出核對並記明筆錄,原判決誤認為正本未扣案,並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協議書(含利息計算式)三紙雖屬被告所有,但屬於事後會算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宜宣告沒收,以上原判決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其取得之利率,及其犯罪之手段、對社會之危害程度,暨犯罪後仍未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告訴人借款未還等一切情狀,以被告甲○○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量處有期徒刑叁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至於卷附甲○○親書利息計算之文字伍紙(偵卷第八十頁至第八四頁),正本為告訴人持有,不需宣告沒收。另扣案協議書(含利息計算式)三紙與商業本票一本,雖屬被告所有,惟協議書與本票分別為會算與擔保債權之用,尚非直接以之取得重利,爰不宣告沒收。
三、被訴常業重利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以經營元明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為名,從事地下錢莊業務,自八十三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止,乘丁○○急迫之際,以簽發同額之支票、本票或商店讓渡同意書,作為質押擔保,以相當以月息二十二分半或七分半之計息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利息如逾期或未繳則併入本金以複利計算,並執此為業,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之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
㈢、訊據被告否認從事地下錢莊業務,自八十三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止,並無乘丁○○急迫之際,取得重利犯行;經查,被告貸放對象僅為告訴人一人,並無其他受害人出面告訴,且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前往被告位於台北市○○○路一段一六一巷二十九號四、五樓之元明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及住所搜索時,亦僅查獲與丁○○有關借貸文件,別無其他被害人資料,是尚難證明被告有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以之為常業之犯意,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按常業犯,係以犯罪為生,其本質以實施同一犯罪之意,反覆為之而成立,縱有多數行為之實行,亦不生數罪併罰問題,是公訴意旨指訴常業重利部分與前述論罪部分,屬包括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因告訴人丁○○無力償還本利,乃請他人恐嚇威脅告訴人還錢,更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約丁○○至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二樓談還款事宜,甲○○並嚇稱:「經清算後,尚欠五百萬元,要簽具協議書,同意自八十六年七月底起,每半個月必須還一百萬元,否則將對其不利」云云,使丁○○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丁○○安全,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規定甚詳。自白係被告之認罪行為,其證據證明力最強,立法猶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則舉重以明輕,與被告利害相反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尤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陳儀山、陳玫儒之證詞,及支票、本票、本利計算表、電話錄音帶暨譯文等資料為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丁○○洽談還款及寫有協議書之事宜,惟否認有恐嚇之犯行。按告訴人與被告之利益相反,其指訴又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其目的,自難僅以其指訴為憑,而論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罪責;另證人陳儀山係告訴人之夫、陳玫儒係告訴人之女,其等證詞難免受告訴人影響,而不利於被告;再告訴人於偵查所提出所謂黑道人物與其夫陳儀山之電話錄音譯文,經查該電話錄音之譯文中並未有任何與被告有關言詞;是縱有黑道對告訴人恐嚇,亦難認係被告所教唆而與被告有關;又告訴人指訴被告於前揭時地帶著黑道兄弟逼告訴人簽每半個月即應還款一百萬元之協議書,惟其亦自稱「遭本人拒絕、逃出」(告訴人八十七年六月八日陳報狀),是若被告真有告訴人所指:「被一群如虎似狼之兄弟恐嚇脅迫」之情節,並有脅迫其簽立協議書之意,則告訴人是否仍能拒絕簽名,離開該處,不無疑義。告訴人指訴被告對其恐嚇危害安全,既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揭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被訴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與前述論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附表:
編號借款金額(新台幣)期間月利率利息(新台幣)
一、五萬元83.11.30—83.12.30七分半三七五0元
二、十萬元83.11.30—84.2.15七分半一八七五0元
三、六萬二千五百元83.12.12十天十天二分一二五0元
四、六萬二千五百元83.12.12—84.1.15七分半四六八八元
五、六萬二千五百元83.12.12—84.1.31七分半七0三二元
六、六萬二千五百元83.12.12—84.2.15七分半九三七六元
七、六萬二千五百元83.12.23—84.2.23七分半九三七四元
八、十萬元83.12.23一月十八天七分半一二000元
九、五萬元83.12.31二月七分半七五00元
十、二十五萬元84.1.23二月十八天七分半四八七五0元
十一、四十五萬元84.2.14二月七分半六七五00元
十二、二十五萬元84.2.16一月十五天七分半二八一二五元
十三、一百四十七萬五千元84.2.16—84.3.16五分七0七四一元
十四、十萬元84.02.23二月十八天二分五二0六元
十五、十萬元83.12.23—84.2.23七分半九三七四元合計:三百二十三萬七千五百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