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七0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案外人 張評盛 (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死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以南亞消防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之名義,在南亞公司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與光特有限公司(下稱光特公司)第一次訂立買賣契約書,交貨地點在馬祖醫院,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九十五萬五千五百元之消防安全器材乙批之不實詐術,致光特公司信以為真,因之陷於錯誤,將上開貨物依約送至馬祖醫院交付,惟屆期乙○○及張評盛二人卻均不依約給付上開款項,光特公司至此始知受騙。乙○○與張評盛二人承上開同一犯意,明知張評盛所經營台灣中森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森公司)因先前已積欠國際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公司)計八百萬元之款項未還,張評盛之財務狀況陷於困頓,若續以張評盛之名義與國際公司交易,必遭國際公司所拒,竟以負責人為乙○○之南亞公司名義,在南亞公司向國際公司首次訂購價值七千元之消防安全設備,並簽發同額支票予國際公司,而故予兌現之不實詐術,致國際公司誤認南亞公司財力健全,並有正常交易之真意,因而陷於錯誤,嗣南亞公司即先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月、八月、九月、十月份,再向國際公司訂貨達五十多次之多,訂購總計達一百二十二萬一千八百十七元之消防安全設備,並簽發三紙支票,分別於訂貨後二個月到期,面額共八十九萬八千四百零六元,惟屆期經國際公司提示上開支票三紙請求付款時,均遭退票,國際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八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均可資參考。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足資參考。又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於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尚難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逕以詐欺罪責相繩。而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常態,恆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此觀諸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意旨自明,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違約當事人是否同時涉嫌詐欺犯罪之情形,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尚不得以債務人曾經申明依約履行,遽指其施行欺罔而謀取不法利益。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光特公司、國際公司指訴被告乙○○於告訴人依約將貨物交付後,並未給付告訴人貨款,且被告乙○○係南亞公司負責人,對於南亞公司之財務狀況自難諉為不知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不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僅係南亞公司登記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係張評盛,南亞公司業務均由張評盛主導,伊在南亞公司僅係領薪水之會計,張評盛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因財務壓力自殺身亡後,南亞公司未能繼續營業,方未能給付告訴人貨款,伊並未詐欺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乙○○原係亞士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士公司)會計,亞士公司名義負責人為甲○○,實際負責人則為其夫張評盛,亞士公司結束營業後,張評盛復經營台灣中森公司,被告乙○○即追隨張評盛至台灣中森公司任職,隨後張評盛復離開台灣中森公司,成立南亞公司,惟因本身票信不佳,遂先徵詢案外人 林逸誠 是否有擔任南亞公司名義負責人之意願,經林逸誠回絕後,張評盛復委請被告乙○○擔任南亞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惟南亞公司實際負責人仍係張評盛,有關南亞公司業務之經營及決策之主導均係由張評盛一人負責,被告乙○○僅係沿襲先前在亞士公司任職之模式,擔任南亞公司會計,月薪三萬八千元,後並調高至四萬五千元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 陳明 ,核與證人張評盛之妻甲○○陳述:「原先經營亞士消防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是我,實際負責人是我先生(張評盛),被告在我們公司擔任會計。之後亞士消防發生問題,才開始經營中森公司,被告並非中森公司的會計,被告與我先生的合作模式依舊與亞士公司時代相同」等語相符(原審卷一第十七頁),復有被告乙○○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在南亞公司任職時,經案外人即南亞公司總經理張評盛核定後發放之南亞公司薪資表及乙○○薪資轉帳紀錄明細等影本共十七紙附卷足稽(原審卷一第一0六至一二二頁),並經證人即南亞公司課長林逸誠於原審(原審卷一第八一至八二頁)及證人即南亞公司工務部副理 陳兆豪 於偵查及原審庭證述在卷(第一五六四九號偵卷一第七六頁反面、原審卷一第八三頁)。
㈡、依據證人林逸誠於原審證稱:「我本身在南亞公司成立時是公司股東,當時是張評盛找我們幾個股東各出二萬元入股,我本身預計要出十萬元,但後來集體交給張評盛,我只出二萬元,後來我有在南亞公司上班,我是擔任課長,底薪五萬元,公司都是將薪水匯入我的帳戶,被告當時在南亞公司擔任會計,我好像有聽說當時被告是公司的登記負責人」、「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間,我本身是在南亞公司擔任課長,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張評盛」、「張評盛當時也有找我擔任公司負責人,因為他自己有不良紀錄所以無法用票,我告訴他說並不方便而回絕他,我不知道被告為何要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主要是由張評盛負責公司決策,被告在公司是負責會計工作,所以並無決策能力,我們股東都只是掛名而已」等語(原審卷一第八一至八二頁),及證人陳兆豪於偵查證稱:「(張評盛在南亞任何職?)決策者,乙○○是會計,以張評盛為主」、「(公司實際經營者何人?)張評盛」等語(第一五六四九號偵查卷第七十六頁反面、第一五三頁)及於原審證稱:「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間,我是南亞公司工務部副理,我知道被告是南亞公司登記負責人,我、被告、林逸誠、 張建民 都是張評盛從台灣中森拉過來的,我也是公司股東,我不知道被告為何擔任南亞公司登記負責人,但是我的認知上,我的老闆是張評盛,所以我是對張評盛負責,張評盛並未找我做掛名負責人,當時出資分二次,一次二萬,一次八萬元,都是張評盛向我們收錢,我們只有交了一次二萬元,被告當時在南亞公司擔任會計,公司的決策是經過張評盛,被告並無決策能力,我本身月薪四萬五千元,公司先是將薪資匯入我的帳戶,後來公司是開票給我,票上面是被告的章,也是被告將票交給我的」、「(公司平日開會由何人主持?)由張評盛主持,會議中,所有員工包括被告都在場」「(被告在會議進行中之地位?)被告都是就會計部分的業務作陳述報告,我們也各自就所負責的業務作說明,最後再由張評盛對會議作總結」等語(原審卷一第八二至八三頁),堪認被告乙○○斯時在南亞公司確僅係單純擔任公司會計工作,並未參與南亞公司之決策與經營,南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確係案外人張評盛,係因張評盛本身債信不佳,無法申請支票使用,方委請被告乙○○出面擔任南亞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以利申請支票使用,被告乙○○為求工作謀生,在斯時經濟不景氣之環境下,跟隨先前老闆至南亞公司繼續任職會計,並基於人情等因素同意擔任南亞公司名義負責人,尚難以此遽認被告乙○○對於南亞公司之經營及管理負有實際決策之責。
㈢、卷附相關南亞公司內部文件資料,其中有關南亞公司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庫存燈具短少處理案,被告乙○○所擬自請懲戒之簽呈(第一五六四九號偵查卷第八一頁),以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南亞公司員工制服採購案,被告乙○○所擬建請暫緩採購之簽呈(同上偵查卷第八五頁),均係由案外人張評盛所核示,另二份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有關南亞公司人事調整及薪資追補之簽呈,亦係由張評盛所核示(同上偵查卷第八六頁、第八七頁),另南亞公司八十九年間採購明細日報表,被告乙○○均係製表、覆核之人,最後決策者均係南亞公司總經理張評盛(同上偵查卷第九四頁至第一0一頁),前開文件內容,被告乙○○尚須先行擬好簽呈或製作完成日報表,再交由張評盛核示認可,倘被告乙○○為南亞公司實際負責人,顯與常理有違,亦與經驗法則不符;又在南亞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與立總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總公司)所簽訂由南亞公司承包消防工程之合約書上,案外人張評盛於契約當事人欄亦有簽名而以負責人自居(同上偵查卷第二一七頁資料),甚且在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南亞公司因為未作好消防檢查清圖動作導致消防核准文件延遲取得之自請處分書上,案外人張評盛即明白直接以南亞公司負責人名義出具該自請處分書(同上偵查卷第二一六頁),以上均足證南亞公司實際負責人確係案外人張評盛。
㈣、證人即南亞公司幕後出資股東 蔡榮華 於原審證稱:「南亞公司 蔡鄭麗珠 是我的太太,當時南亞公司股東出資額是我所出資,張評盛與我是扶輪社的社員,當時我們在社團裡面認識,張評盛跟我說要成立公司,因為朋友關係,所以我就以我太太名義入股,因為是張評盛找我的,所以公司的營運應該全部由他負責,被告是以公司會計名義進來,我知道南亞公司登記負責人是被告,是張評盛說要找被告當負責人,我不知道為何找被告當負責人,公司決策在我感覺上完全都是張評盛在決定,被告是公司會計」、「(南亞公司的擺設?)當時南亞公司的擺設就如同被告提出證一到證六明細裡面,證二的配置圖,這個辦公室是我借給張評盛使用,當初是張評盛跟我借的,被告當時的辦公室是在張評盛辦公室外面,她沒有自己的房間」、「當初是張評盛邀我們二人入股,他說他要開公司」、「我們入股的時候完全都是張評盛處理,我是等到股東名單下來時才知道被告是公司登記負責人」等語(原審卷一第一三0至一三一、一三三頁),及同為南亞公司幕後出資股東之證人 黃枝萬 證稱:「我的二個兒子都是南亞公司的股東,我與張評盛是在社團裡面認識,當時張評盛邀我入股,因為我的兒子行動不便,我希望投資可以有個保障,所以我就以二個兒子名義入股,我對南亞公司營運狀況不清楚,我是後來才知道被告是公司登記負責人,我去過公司幾次,都是張評盛負責公司業務,被告當時是會計,被告的辦公室是在張評盛辦公室外面,她沒有自己的房間」、「當初是張評盛邀我們二人入股,他說他要開公司」等語(原審卷一第一三一至一三三頁),衡諸證人蔡榮華、黃枝萬二人係實際投資南亞公司之股東,與本件被告乙○○並非熟識,亦無恩怨,且南亞公司結束營運反對其等造成損失,是該二證人其證詞應無迴護被告之情,自堪採信,是被告乙○○辯稱其非南亞公司實際負責人等情,尚非不可採信。
㈤、本件告訴人光特公司代表人 劉怡德 於原審稱:「這份契約(指南亞公司與光特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參見前開偵查卷第一一0頁)是我們公司與張評盛簽立的,我們公司也是與張評盛談契約的事情,被告的印章是他們公司自己蓋的,張評盛拿契約來時,被告的印章已經蓋好了,我們公司是拿空白的約給被告公司,至於付款方式訂金部分降為百分之十,是在張評盛要求之後更正的,支票部分從六十天改為九十天也是張評盛要求的,這二個部分都得到我的同意,我們兩家公司是第一次往來,金額是九十五萬五千五百元,後來我們是將這批消防器材送到馬祖醫院,這批貨物的尾款百分之九十並未兌現,因為被告是公司負責人,我們認為她有共同詐欺,所以才對被告提出告訴,當初是南亞公司張評盛主動與我們接洽購買從日本進口的消防救助袋,我們從頭到尾只跟張評盛接觸,並未與被告或是陳兆豪接觸,但我認為被告應該對公司業務很清楚,我不知道被告公司是否是從中森公司出來,我們公司並不知道南亞公司的過去,我們公司只與南亞公司交易」等語(原審卷一第三六至三七頁),已明確指認南亞公司實際負責人確係案外人張評盛,且與光特公司進行本件貨物買賣交易時,均係案外人張評盛出面洽商簽訂,有關契約內容之洽談、簽訂及嗣後付款方式之修改等事項,被告乙○○自始至終均未參與,即難僅以被告乙○○係南亞公司登記之名義負責人,遽認其有共同詐騙光特公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㈥、本件告訴人國際公司與案外人張評盛先前所經營之台灣中森公司,於本件國際公司與南亞公司交易之前,已有約八百萬元之債務糾紛,本次交易仍係由國際公司與案外人張評盛洽商細節並談妥後方簽訂買賣契約等情,此業據證人 林志隆 於原審證稱:「是我跟張評盛談的。張評盛原本是中森公司的負責人,中森公司原本積欠我們八百多萬,後來張評盛說要跟我們買貨。我們當時說中森公司尚有欠我們錢,不可能跟他們做生意。張評盛跟我說南亞公司的負責人是乙○○。他也有請被告乙○○進辦公室,介紹我們認識。所以我們才同意跟他繼續往來。接洽的事是我跟張評盛談妥後,之後陸陸續續的訂貨,則是由被告乙○○傳真訂貨單過來」等情節在卷(原審卷二第二七頁),足認本件告訴人國際公司與南亞公司交易時,實際上仍係與案外人張評盛接洽商談,且 張評盛斯 係擔任南亞公司總經理,在南亞公司有一人一間之獨立辦公室等情,並據證人蔡榮華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一三0至一三一頁),並有被告乙○○所庭呈之南亞公司辦公室配置圖可參(南亞消防公司自訴書證物明細證物卷第四頁),依據圖示被告乙○○在南亞公司之辦公位置僅係位於總經理張評盛辦公室外一角,若告訴人國際公司業務林志隆與南亞公司進行交易時,不知案外人張評盛在南亞公司仍有主要決策地位,反主張不知與國際公司進行交易之對象南亞公司中,案外人張評盛尚未脫離關係,國際公司係與一與張評盛毫不相干之新公司進行交易,因而陷於錯誤方與之交易,實與常情有悖,是告訴人國際公司所稱當時以為係張評盛要介紹新客戶給國際公司,如告訴人國際公司明知南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張評盛即不願與之交易云云,亦嫌無據。
㈦、告訴人國際公司雖稱南亞公司於張評盛死亡後,仍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向國際公司訂貨,身為南亞公司負責人之被告乙○○顯有不法詐騙意圖云云,惟查證人即南亞公司工務部副理陳兆豪於原審證稱:「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張評盛死亡後,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南亞公司還有向國際消防訂貨,本件訂購單是我寫的,因為當時另二位大股東蔡鄭麗珠的先生(蔡榮華)及 黃百成黃柏蒼 二兄弟的父親(即黃枝萬)認為公司還沒有要結束營業,所以我才繼續下訂單給國際公司,下訂單之後才決定公司不要繼續營業,因此我才帶國際公司的林志隆到理想國的工地去要他們將貨拿回去」等語(原審卷一第八四頁),核與被告乙○○所辯情節相符,並有南亞公司採購單影本一紙附卷足稽(同上偵查卷第四一頁),該次訂貨既非被告乙○○所為,尚難以被告乙○○係南亞公司會計兼名義負責人,即認該次訂貨係被告乙○○詐騙告訴人國際公司之不法事證,且依前開證人陳兆豪之證詞,更見被告乙○○對於南亞公司對外訂貨與否及業務處理方式並無決策能力,是被告乙○○所辯並非不可採。況南亞公司前向告訴人國際公司訂貨後,國際公司已依約將貨物送至南亞公司所承包之伽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伽晟公司)天晟醫院附設立體停車場水電消防工程工地,嗣後係因該停車場消防工程有瑕疵,經伽晟公司主張抵銷,拒付尾款,致南亞公司有三、四百萬元之尾款未能收取乙節,亦據證人即伽晟公司業務人員 王櫂賢 於偵查證述明確(同上偵查卷第一六七頁反面),並有工程合約一份在卷可參(第一五六四九號偵卷二第二四二至二四九頁),此情與被告乙○○所辯情節互核一致,則南亞公司向告訴人國際公司訂貨後,該批貨物確係供伽晟公司之天晟醫院附設停車場消防工程所用,該工程既確有施作,即難以嗣後伽晟公司因主張南亞公司承包其消防工程有瑕疵,拒付
三、四百萬元之尾款,連帶影響南亞公司資金周轉,致南亞公司未能如期清償告訴人國際公司貨款之糾紛,遽認身為南亞公司名義負責人之被告乙○○有何不法詐欺犯行。而南亞公司向告訴人國際公司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訂購消防器材,均係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以為貨款之支付,此有南亞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影本三紙在卷足憑(同上偵查卷第二三頁、第二四頁),並為告訴人國際公司所是認,惟南亞公司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所開立之支票存款戶,乃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開戶,嗣八十九年十月七日方開始退票,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始列為拒絕往來戶乙節,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九十年八月八日(九十)世中壢字第00九二號函及所附存款明細分戶帳資料附卷可參(第一五六四九號號偵卷一第一四五至一六0頁),是南亞公司向告訴人國際公司訂購貨物而交付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支票以為貨款支付時,該支票交易情形既尚屬正常,尚難以該支票帳戶嗣後因資金週轉困難而遭拒絕往來,即認南亞公司其實際負責人先前於訂貨之初即有心存不法之詐欺犯意,亦不宜以該支付告訴人貨款支票嗣後跳票乙事,遽認南亞公司會計兼名義負責人之被告乙○○有不法詐欺犯行。
㈧、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乙○○確既明知張評盛與告訴人前之生意往來,信用不佳,若仍以 張評勝 為負責人而與告訴人交易,恐為告訴人公司所拒,故以被告為南亞公司名義負責人,再與告訴人進行交易之時,卻均對外表示為南亞公司之負責人,使告訴人信以為非信用不佳之張評勝,對告訴人已使詐術在先,而再與告訴人進行交易之時,被告又以實際負責人之身分,與告訴人進行交易,而後果因南亞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使告訴人因之陷於錯誤,陸續所交付予被告之大量貨物後,被告果又未付一百二十二萬一千八百十七元之貨款予告訴人,被告本應與張評勝為詐欺告訴人之共犯」,另告訴人國際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上訴書雖略以:「本案重點為被告與張評盛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張評勝為免一般人因其債信不良而不願與之往來,先後要求被告等擔任公司負責人,有使人誤信之詐欺故意。被告不僅名義上,且於告訴人徵信時證實自己為公司負責人,並明知公司已發不出薪水,仍與張評勝以新公司名義完成徵信。足見被告與張評勝共同施行詐術。告訴人徵信時被告之公司已換新址,但被告以公司舊址之配置,顛倒時序。原審以此為證,益顯疏失」等語,但查,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一百六十一條(下稱本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一百六十三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二、三、四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一百六十三條(下稱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證據責任之分際,一方面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並充分保障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同條第一項);另一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見真實(同條第二項);再增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同條第三項),以貫徹尊重當事人查證之主導意見,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最主要之依據為被告係名義上之負責人,但查,起訴書已經在第五頁之最後一行載明,被告雖為名義負責人,實際上為公司會計,則被告既然僅為登記負責人,負責之業務僅為會計,對於公司之決策即無從負責,是檢察官與上訴人上訴意旨所陳尚非可取,再「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本案上訴人於他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十八年上字第六七三號判例)」,本件檢察官與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張評盛共犯之證據,縱或被告或曾經接洽業務,但公司決策者仍為張評盛,亦難僅以接洽業務即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
㈨、綜上,本件被告乙○○既僅係於南亞公司支領固定薪水、協助南亞公司實際負責人張評盛處理業務之會計,有關南亞公司財務規劃、資金調度與業務經營均係由案外人張評盛一人主導並實際負責,尚難單純以被告乙○○因同意案外人張評盛擔任南亞公司名義負責人,即認被告乙○○於南亞公司與告訴人光特公司、國際公司交易之初,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亦難認被告乙○○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方為財物交付之不法詐欺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及南亞公司嗣後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推定被告乙○○自始即有詐欺犯意而遽入被告於罪。被告乙○○前開所辯應堪採信。本件訴訟上證明之證據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即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件應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告訴人應循民事途徑以求解決。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不法詐欺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㈩、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以推測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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