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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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四0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葉大殷律師
陳文靜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股票公開發行之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僑泰公司)負責人,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使人誤信之行為,詎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僑泰公司財務出現危機,亟待資金挹注該公司以為公司營運及股票護盤之用,遂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報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稱證期會)核准辦理僑泰公司之現金增資案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向告訴人 洪亮宇 詐稱僑泰公司營運良好,希增資供僑泰公司業務營運等,以此詐術使告訴人誤信為真,允諾要投資新臺幣(下同)一億元,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及三十一日兩日,依僑泰公司財務經理 楊新燕 通知,匯入二千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彰化銀行東台北分行 余台生 之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均於隔天即被提領或轉入被告設於彰化銀行東台北分行私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詳如附表編號一、二);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告訴人再匯入一千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東台北分行帳戶,隔天即分別被轉入被告所實際負責之永泰營造(該公司名義負責人為 賴灶 )合作金庫永和支庫0000000000000號及被告之聯邦銀行公館分行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詳如附表編號三);八十九年五月間,被告見增資案自申報起已逾三個月,並未募足款項,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向證期會申請撤銷增資,嗣經證期會同意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撤銷增資,詎被告隱瞞此重大訊息未告知告訴人且未返還先前收取之增資款,又以需要增資款之詐術,繼續誘騙告訴人再次匯入二千萬元至僑泰公司彰化銀行東台北分行帳戶內,其後又再另匯二千萬元至僑泰公司華南銀行敦化分行帳戶(詳如附表編號五),總計告訴人共計被被告以繳納增資款為由之詐術騙取七千萬元,嗣因告訴人一直未獲得繳納增資款之憑證,且向被告多次催討增資股票未果,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有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決參照)。再於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訴情由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在情理上尚非絕非無可能,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片面之觀點,認為告訴人之陳述或其所本旁證已適於為有罪判斷之依據。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至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之情形,在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因可歸責之事由而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即屬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換言之,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認債務人自始即具詐欺之故意及為詐術行為。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無非係以:前開事實業具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述歷歷,並經證人蘇威駿、楊新燕、 張淑貞黃宏遠 等證述明確,且有僑泰公司華南銀行敦化分行、彰化銀行東臺北分行帳戶、被告之彰化銀行東臺北分行帳戶、余台生之彰化銀行東臺北分行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證期會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八十九台財證一字第四八九九一號函在卷可稽,且由下列可知被告接續以僑泰公司增資募集未收足為詐術,不給予告訴人憑證,將款項轉為他用,其違反證券交易法至明等情為主要論據:
㈠倘被告未曾告知僑泰公司增資事宜,告訴人又何能知悉增資細節?本件增資部分
係告訴人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世華銀行)貸款五千萬元(經核准二千萬元),貸款之初本應以告訴人本身之股票供擔保遭拒,方以僑泰公司股票擔保,並表明於增資完成後,即轉為告訴人之增資股份為擔保,而對保過程承保人員亦曾談及增資事宜,被告並無相反之意思表示乙節,業經證人即世華銀行職員黃宏遠、 周梓亭 到庭證述在卷。告訴人實無以謊言增資向銀行借款再轉借他人之理,故告訴人所言非虛。
㈡被告雖辯稱:全係單純借款云云,然於被告以換票方式拖延支付利息時,告訴人
豈會一再借貸?告訴人又何需於自己款項不足時,向銀行借貸轉借?雖被告支付告訴人利息、利率表面上高於銀行,但被告並未依照約定支付利息。且被告何需擔任他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提供僑泰公司股票擔保,何不自己出名?㈢雖告訴人自被告處收取相當本金、利息數額之支票、再將支票託收,細因告訴人
交付高額增資款後,並未取得相當之憑證,告訴人為保障自己利益方會接受被告建議酌收利息,以為憑證待資金到位完成增資。告訴人唯恐票據遺失,即將票據託收,然於到期日前即行抽回,並未兌現,故告訴人並無索回本金之情。告訴人固曾經傳真「本金、利息」列表,然此係增資無憑證所為之要求。
四、訊據被告甲○○就於前揭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取得告訴人之匯款後,再轉匯至附表所示之各帳戶內,而僑泰公司亦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申報以現金增資一億五千萬元,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簡稱證期會)同意,嗣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來函申請撤銷前揭增資案,復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二度申報以現金增資發行總額五千萬元,再經同意生效等事實,於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仍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係借款(編號一至四係被告借款,編號五為僑泰公司借款),均並開立同額本金支票、約定之利息票,而於票據屆期後,利息票均如期兌現、本金票則以換票方式延展期限,而上開支票均經告訴人簽收、軋入銀行託收,如係增資豈有收取利息?故如告訴人身兼多家公司股東,豈有不知增資股款必有填寫認股書、另有代收機構專戶、交付繳納憑證?況編號五之款項後均轉匯出進入僑泰公司、永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並非為被告自己利益而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前揭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匯款進入附表所示余台生、被告僑泰公司帳戶後
,再經提領、轉匯出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永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德欣投資有限公司、僑泰公司帳戶等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亦為告訴人所自承,並有相關誠泰銀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八九○五一七跨行入戶電匯回單、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匯出匯款回條(以上見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二頁)、彰化銀行東台北分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彰東北字第二五一六號函及附件支票、匯款申請書、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轉帳收入傳票、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以上見偵查卷第三五頁至六七頁)、寶島商業銀行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寶銀敦南字第九○○一三號函及附件支票、匯款申請書(以上見偵查卷第六八至七一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又僑泰公司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八十九年六月間分別二次申請增資一億五千萬元、五千萬元等事實,亦經被告供承明確,並有證期會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九○)台財證㈠第一○五九二六號函及附件同會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八九)台財證(一)字第一一二六二一號函、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以(八九)台財證(一)第四八九九一號函、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八九)台財證(一)第五四○七六號函附卷可參,亦可認定。是本件關鍵即在於被告取得前開告訴人匯款之名義,有無使用任何詐術:即究竟係隱瞞無法增資之事實仍強以增資為名?或僅為單純民事借款,而事後無法依約償還之「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並無不法意圖?㈡被告取得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
⒈就編號一、二之二千萬元部分:被告分別開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四月
二十九日、六月二十九日到期、相當於自匯款後每二個月支付六十萬元之支票,並經告訴人存入銀行託收、如期兌現;另開立面額相當於匯款金額之二千萬元支票,每二個月換票等情,有前開支票影本在卷可參;⒉就編號三、四之部分:被告於另開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七月十七日到期、
相當於自編號三匯款後每月支付十五萬元之支票(僅六月十七日之支票兌現),及相當於匯款金額之一千萬元支票;另自編號四匯款後,除簽發相當於編號一至四匯款總金額五千萬元之支票、換回前開原⒈開立之二千萬元、前述之一千萬元支票外,另開立六月二十九日到期面額二十六萬元之支票,又簽發自七月二十九日起每月到期七十五萬元之支票予告訴人;全數為告訴人存入銀行託收等情,亦有前開支票影本在卷可參;⒊就編號五之二千萬元部分:亦有以僑泰公司為發票人簽發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
一日到期、面額分別為九十萬元、二千萬元之支票予告訴人存入銀行託收等事實,有前開支票影本、僑泰公司轉帳傳票附卷可稽;⒋此外,另有告訴人自承:出具載明請求被告依據表格開立「本金」、「利息」
票、標明「利率(月息一分五)」之傳真在卷可稽,並與上開支票開立情形相合,故可認係告訴人主動要求被告就五千萬元之「本金」開立同額本金票以為擔保,並開立相當於每二月即支付月息一分五之利息供兌現。是由上開與匯款日期相合、支付款項之定期性、固定性之支票以觀,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實係單純之消費借貸。
㈢雖告訴人指稱:係被告表示投資僑泰公司增資方行匯款云云,並舉證人即世華銀行融資貸款承辦人黃宏遠、周梓亭為佐。然:
⒈僑泰公司係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其增資有法定規定之條件、必經法定程
序經由證期會核准後,將於各大證券商、網路、報章上將增資資訊公開:包括條件等,而僑泰公司亦已遵循此條件為公開,有報章影本在卷足佐;而告訴人自承:為民興紡織公司之大股東等語,且由告訴人之貸款申請書可知:告訴人另為天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並有固定往來之「鼎富證券」證券交易商,非就股票投資並非無經驗之人,除各大報章外,有合理之管道、經驗可得知僑泰公司增資相關事宜,豈會於取得相關訊息後,明知下開資訊,所為匯款即顯與「投資」常理不合:
①僑泰公司二次代收股款專戶分別為「富邦銀行仁愛分行」、「華南銀行敦化
分行」,告訴人竟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余台生」、「甲○○」等個人帳戶,而非「股款專戶」;②此二次增資認股資格,除依法保留發行新股百分之十予員工,其餘增資股均
留予原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按持股比例認購,僅放棄認購或拼湊不足一股之畸零股,始由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購,並非全部股數均由被告洽特定人認購,豈有如告訴人所言,全部洽特定人認購?③況八十九年八月案之增資全額,扣除員工保留之部分亦僅「四千五百萬元」
,告訴人豈有特意融資、將全部匯款超過本次增資總額匯款「五千萬元」向銀行請求融資之亦超過增資總額?④另就繳納股款者應有「認股憑證」等相關繳納股款證明、增資期限僅一個月
、半個月,告訴人豈會匯款不取得任何憑證、等候超過法定之「增資期限」甚至半年有餘?⑤一般增資案為事後撤銷增資時,必待確定撤銷增資後,方可取得款項進入銀
行後至退回前之法定利息,而本件告訴人竟自八十九年一月間為編號一之匯款後,即按月要求開立「利息票」取得「利息」?該利息款竟「月息一分半」高於法定利息數倍?而不待確定增資撤銷,即將票據存入銀行託收、甚且兌現?豈有如此一本萬利之「增資繳款」?⒉另證人黃宏遠、周梓亭均結證:編號五之匯款係告訴人向世華銀行融資請求匯
款,而融資用途均係由告訴人一人口中知悉,辦理對保前僅向僑泰公司楊新燕查證有無增資一事,辦理對保時,亦僅向被告詢問僑泰公司增資用途,並未向被告確認是否告訴人融資確為投資僑泰公司之增資乙事,事後查證,其匯款進入之帳戶確非僑泰公司之增資專戶等語明確(均見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筆錄),是證人黃宏遠、周梓亭均係由他人(即告訴人)陳述前開增資用途,並未親自與被告確認;另告訴人辦理融資之申請資料中亦未提及融資用途係「為投資僑泰公司增資」等情,有世華銀行土城分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九二世土城字第○○四五號函及附件申請書、本票、授信約定書、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等在卷可查,且另世華銀行土城分行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九二世土城字第○○八五號函更載明:係由借款人(即告訴人)口述、填表時知悉該款項為「投資僑泰公司增資」等情;至證人張淑貞證稱:係聽聞他人稱洪亮宇為投資人之一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證人楊新燕亦證稱:告訴人匯款是否因被告以投資為由要求,需問被告方知,伊並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四頁),是前開世華銀行土城分行融資用途均係單純告訴人指述,其餘均傳聞於同一來源即告訴人,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又告訴人向世華銀行為本件融資利率按照「同日銀行同業拆放中心公告之銀行
同業拆款市場成交加權平均利率加碼年息後,為年息百分之八‧五,此有前開世華銀行授信約定書、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在卷可參;而如前所述,告訴人向被告收取之「利息票」利率竟高達年息百分之十八,本件借款利息收入確實高於銀行利息收入。故告訴人以向銀行借貸後轉借被告後,確實有高額利潤可圖,而有承擔高風險延票、換票之動機,非如告訴人所言僅有「投資增資」一途。
⒋再告訴人於偵查中自稱:被告邀集增資時,伊曾言明因股金為向銀行借貸,故
於分紅或自有資金到位前,由被告支付利息(一億元每月七十萬元,換算年息百分之八‧四)(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惟告訴人亦於原審自承:僅編號五之資金為向銀行融資取得等語,故如告訴人所言,豈有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匯款編號一、二之款項後,即收取利息?且如前所示,利息成數為年息百分之十八,亦非如其偵查中所言之百分之八‧四?是告訴人指稱因投資增資而收取利息云云,顯非可採。
⒌綜上所言,僅告訴人一人前後矛盾之指述附表所示之匯款係屬「投資僑泰公司
增資」,而告訴人之匯款時間、條件、帳戶、收取利息等,更與投資常情不合,故告訴人所稱本件係為投資云云,委無足採。
㈣而僑泰公司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已經通過證期會嚴格審核,依法核准其增資案
,僑泰公司之償債能力自屬無虞;至被告係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一月二十四日方經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九二)金徵(業)字第○四一五九號函及附件個人逾期催收或呆帳資訊表、國泰商業銀行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九十二國泰銀授字第○九二號函、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台新總法制字第九二二○○○號函、臺灣票據交換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九二)台票總字第二六七○號函在卷可佐,本件匯款被告借款均於八十九年一月至五月底,該時尚無債信不良之情形,是被告就支付能力並無隱瞞、施用詐術、告訴人亦無陷於錯誤之可言,而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合。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之匯款並非為投資增資,係另民事借貸關係,本件除事後附表所示之款項未能如期償還外,無其他積極之證據可認被告有施用詐術、告訴人亦未陷於錯誤,本件純係民事糾紛,被告之行為顯與詐欺取財、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公訴人所指犯罪之情事,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能審酌洪亮宇、楊新燕、張淑貞、黃宏遠等供述證據及卷附之文書證據,僅以被告片面說詞,認定被告無罪等泛泛陳詞並指摘原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附表:
┌─┬──────┬────┬─────┬──────┬────┬─────┐││匯入日期│匯入金額│匯入帳戶│匯出日期│匯出金額│匯出帳戶│├─┼──────┼────┼─────┼──────┼────┼─────┤│一│八十九年一月│一千四百│彰化銀行│八十九年一月│三百萬元│分成四筆提│││二十九日│萬元│東台北分行│三十一日│、二百萬│領現金│││││帳號:五二││元、二百││││││二七五一○││萬元、七││││││九九七七五││百萬元││││││○○││││││││戶名:余台││││││││生││││├─┼──────┼────┼─────┼──────┼────┼─────┤│二│同年一月三十│六百萬元│彰化銀行│八十九年二月│三百萬元│彰化銀行東│││一日││東台北分行│一日││台北分行│││││帳號:五二├──────┼────┤帳戶: 陳居 │││││二七五一○│同右│三百萬元│德│││││九九七七五│││帳號:五二│││││○○│││二七○三○│││││戶名:余台│││九四二七三│││││生│││○○│├─┼──────┼────┼─────┼──────┼────┼─────┤│三│同年五月十七│一千萬元│彰化銀行東│同年五月十八│五百萬元│臺灣省合作│││日││台北分行帳│日││金庫永和之│││││號:五二二├──────┼────┤庫│││││七○三○九│同年五月十九│二百萬元│帳戶:│││││四二七三○│日││永泰營造股│││││○戶名:陳│││份有限公司│││││ 居德 ├──────┼────┼─────┤│││││同右│二百五十│萬泰銀行│││││││萬元│帳戶:││││││││德欣投資有││││││││限公司│││││├──────┼────┼─────┤│││││同年五月十七│八十四萬│聯邦銀行公││││││日│三千三百│館分行│││││││一十五元│帳戶:││││││││甲○○│├─┼──────┼────┼─────┼──────┼────┼─────┤│四│同年六月九日│二千萬元│彰化銀行│同年六月十四│六百五十│華南銀行敦│││││東台北分行│、十五日│二萬四千│化分行│││││帳號:五二││六百七十│帳戶:│││││二七○三○││五元│僑泰建設和│││││九四二八二│││平賞社區開│││││○○│││放空間管理│││││戶名:僑泰│││維護基金專│││││公司│││戶│││││├──────┼────┼─────┤│││││同年六月十四│二百六十│華南銀行敦││││││日│二萬九千│化分行│││││││七百八十│帳戶:│││││││二元│僑泰建設和││││││││平賞公寓大││││││││廈共同管理││││││││基金帳戶│││││├──────┼────┼─────┤│││││同年六月十六│一千萬元│寶島銀行敦││││││日││南分行││││││││帳戶:僑泰││││││││公司│├─┼──────┼────┼─────┼──────┼────┼─────┤│五│同年七月三十│二千萬元│華南銀行│同年八月二日│一千四百│華南銀行敦│││一日││敦化分行││二十五萬│化分行│││││帳號:一三││元│帳戶:僑泰│││││○一○○○│││公司│││││一一四五六├──────┼────┼─────┤││││戶名:僑泰│同右│三百萬元│農民銀行│││││公司│││帳戶:││││││││永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同年八月十日│二百八十│同右│││││││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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