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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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40號上訴人 康淑芬
莊啓為 莊啓宏 兼訴訟代理人 莊清福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 律師被上訴人 政大 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珠 訴訟代理人 沈奕瑋 律師被上訴人 蔡勝杰
朱倖誼 陳永章 梁勝修 楊明珠 黃玉紋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美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4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朱倖誼、陳永章、梁勝修、楊明珠4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康淑芬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與配偶即上訴人莊清福、兒子即上訴人莊啓為、莊啓宏(下合稱上訴人康淑芬等4人)同住。詎被上訴人政大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政大南園管委會)於民國104年5月4日,以欠繳管理費達3個月為由,將上訴人康淑芬等4人之電梯感應卡鎖卡,禁止其等搭乘電梯,並起訴請求上訴人康淑芬給付管理費。嗣雙方於105年5月19日就99年9月至104年9月之管理費以新臺幣(下同)170,520元達成和解,上訴人康淑芬即如數支付,亦陸續償還其餘屆期之管理費(詳如附表「上訴人繳交日期」、「上訴人繳交金額」欄所示),迄至10
5年6月時已無未繳管理費逾3個月之情,惟被上訴人政大南園管委會仍未將其等電梯感應卡解鎖,持續不法侵害其等之健康及自由權。又被上訴人蔡勝杰、朱倖誼、黃玉紋、陳永章、梁勝修、楊明珠均為時任管理委員並共同作成禁止上訴人康淑芬等4人使用電梯之決議,自應與被上訴人政大南園管委會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康淑芬、莊清福各20萬元;連帶給付上訴人莊啓為、莊啓宏各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則以:㈠被上訴人政大南園管委會部分:其與上訴人於前案和解之範
圍為99年9月至104年6月共58個月之170,520元管理費,並未包含104年7月至同年9月部分。而上訴人康淑芬雖已繳清該筆和解金額,然其後並未依社區規約按「月」繳納足額管理費,致管委會僅得於收取足月後,方依序抵償上訴人積欠之月份(詳如附表「上訴人繳費情況」欄所示),上訴人自105年6月起仍持續欠繳管理費達3個月以上,迄至10
5年12月31日,尚有105年9月至同年12月共4個月之管理費未付,故被上訴人政大南園管委會依社區住戶大會決議,將上訴人康淑芬等4人之電梯感應卡鎖卡,顯非故意侵害其等權利之行為。況電梯感應卡僅有限制其等上樓,並未限制下樓,於停卡期間內,上訴人亦得透由管理員感應而可搭乘電梯,實未有自由遭受限制之情,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等所受之身體、健康損害為何,與電梯感應卡遭鎖卡有何因果關係,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被上訴人蔡勝杰、朱倖誼、黃玉紋、陳永章、梁勝修、楊明
珠部分:其等雖均曾任政大南園管委會管理委員職務,但上訴人確有持續欠繳管理費達3個月以上之情,故被上訴人依社區住戶大會決議結果辦理,對上訴人康淑芬等4人進行電梯感應鎖卡,實有所據,自不成立侵權行為等語。
㈢均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康淑芬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與其餘上訴人同住於系爭房屋,均為政大南園社區之住戶,其等於10
4年5月4日至105年12月31日間所持有之電梯感應卡遭鎖卡,嗣至106年1月1日方由被上訴人政大南園管委會恢復感應功能,而於此期間內上訴人陸續交付如附表「上訴人繳交日期」、「上訴人繳交金額」欄所示之管理費等情,有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公共管理費收繳單、收據手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12、177至179、
196至203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當限制其等使用社區電梯之權利,致其等身體、健康及自由權受有侵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政大南園社區於102年度住戶大會會議作成決議;「積欠管
理費催繳事宜決議:……積欠3個月以上之住戶,經公告催繳仍未繳交者,由管委會請磁卡公司(費用由管委會支付)取消電梯感應之功能,直到繳清管理費後方可恢復磁卡功能」;又於105年區分所有人大會再次決議:「社區大門及電梯感應磁扣系統新卡決定於105年2月1日實施,管委會亦於同日執行『凡經管委會統計公告,住戶欠繳管理費超過3個月〈第4個月起〉,將進行停用感應磁扣搭乘電梯之功能;停用電梯感應磁扣後,凡總累計6個月仍未繳納管理費之住戶,一律均依法提出追訴』之規定,請目前經管委會統計公告而未符合規定之住戶儘速繳納管理費」,有政大南園社區
102年度住戶大會會議決議紀錄、105年1月10日政大南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5至
106、131、133頁),可知政大南園社區住戶積欠管理費達3個月,自第4個月起,管委會即得依上開決議將欠費住戶之磁卡、磁扣鎖卡,限制其電梯感應功能,且於管理費繳清後始可恢復。
㈡又依政大南園社區規約規定及被上訴人政大南園管委會之決
議,住戶應按月於每月底給付管理費2,940元,係屬每月順次發生之定期給付債務。而上訴人自99年9月起至105年12月31日期間之積欠管理費及繳費情形,均詳如附表所載,足見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均持續欠繳管理費達3個月,迄105年12月31日止亦尚有105年9月至同年12月共4個月之管理費未付,則被上訴人政大南園管委會依上開決議將被上訴人康淑芬等4人之電梯磁卡鎖卡,限制其感應功能,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前案已與被上訴人政大南園管委會就99
年9月至104年9月之管理費以170,520元達成和解,故附表編號1所示之管理費繳納月份應計至「104年9月」,而非「104年6月」,故其並無欠繳管理費達3個月云云。惟觀諸被上訴人政大南園管委會聲請支付命令狀記載:「請求債務人康淑芬支付97年9月起至104年6月30日之管理費及利息共計241,080元」;於本院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206號給付管理費事件105年4月2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則記載:「(原告即被上訴人政大南園管委會)訴之聲明減縮為自99年9月起應付之管理費170,520元及利息」,其後雙方調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即上訴人康淑芬)願於105年
6月30日前給付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政大南園管委會)170,
520元」等情,有上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言詞辯論筆錄及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143至144、146至
147頁),可見104年6月30日後之管理費本非被上訴人於該案請求之範圍。再參之170,520元乃58個月2,940元管理費之總額(2,940×58=170,520),足認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所支付之170,520元確係清償99年9月至104年6月共58個月之管理費無訛。至被上訴人黃玉紋製作之繳費紀錄一覽表雖將前揭抵繳期間誤載為自「99年7月」起算扣抵60個月,但該款項抵扣期限係算至「104年6月」乙節並無違誤(見原審卷第71頁),且被上訴人黃玉紋嗣亦具狀更正上開錯誤(見原審卷第190頁),自無足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㈢上訴人復主張:依被上訴人政大南園管委會於他案之陳述,
可證上訴人並無欠繳管理費情事云云,並提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563號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勘驗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29至235頁)。然被上訴人政大南園管委會於該案105年9月19日陳稱上訴人康淑芬當時積欠105年6至8月共3個月之管理費,105年5月以前之管理費已經繳清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準備程序筆錄),核與附表編號4所示上訴人尚有105年6月至同年8月之
3個月管理費未繳情形相符。又被上訴人政大南園管委會於該案105年10月11日勘驗期日表示上訴人當時尚積欠105年
6至8月之管理費未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勘驗筆錄),雖與附表編號5所示上訴人尚有105年7月至同年9月之
3個月管理費未繳乙情,略有出入,惟仍無礙於上訴人欠繳管理費已達3個月且迄未繳清之事實,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其無任何欠繳情事,洵不足取。
㈣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自97年起未繳納管理費,嗣雖與被上訴人政大南園管委會就99年9月起至104年6月30日止之管理費成立調解,而自
105年6月7日起陸續繳納管理費,然迄105年12月31日止仍有積欠管理費超過3個月之情形,並未繳清管理費,則被上訴人等人未於105年12月31日前恢復其等之電梯磁卡功能,尚難認有何不法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核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康淑芬、莊清福各20萬元;連帶給付上訴人莊啓為、莊啓宏各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皆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陳乃翊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周慈怡附表:
┌──┬─────┬─────┬─────┬─────┬──────────┬────────┐│編號│應繳月份│應繳金額│上訴人│上訴人│上訴人繳費情況│說明│││││繳交日期│繳交金額│││││││││││├──┼─────┼─────┼─────┼─────┼──────────┼────────┤│1│99年至9月│170,520元│105年6月│以郵政匯票│所繳付之196,098元扣│上訴人溢繳部分未│││至104年6月│(2,940元│7日│繳付196,09│除左列應繳金額,溢繳│足1個月之管理費││││×58個月)││8元。│2,058元。│,依民法第318條│├──┼─────┼─────┤││【計算式:196,098元│第1項規定,不生││2│104年7月│23,520元│││-(170,520元+23,5│清償效力(以下溢│││至105年2月│(2,940元│││20元)=2,058元】│繳且不足之數額均│││月│×8個月)││││同)。│├──┼─────┼─────┼─────┼─────┼──────────┼────────┤│3│105年3月│5,880元│105年8月│以現金繳付│所繳付之6,468元,扣│迄至左列繳費日期│││至同年4月│(2,940元│22日│6,468元。│除左列應繳金額,並加│之日止,上訴人尚││││×2個月)│││計上開溢繳金額,共計│有105年5月至同│││││││溢繳2,646元。│年7月之3個月管│││││││【計算式:(6,468元│理費未繳。│││││││-5,880元)+2,058元││││││││=2,646元】││├──┼─────┼─────┼─────┼─────┼──────────┼────────┤│4│105年5月│2,940元│105年8月│以郵政匯票│所繳付之298元,加計│迄至左列繳費日期│││││30日│繳付298元│上開溢繳金額,已足支│之日止,上訴人尚││││││。│付左列應繳金額,經扣│有105年6月至同│││││││除該應繳金額後,上訴│年8月之3個月管│││││││人溢繳4元。│理費未繳。│││││││【計算式:(298元+││││││││2,646元)-2,940元││││││││=4元,經被上訴人政││││││││大南園管委會置於管理││││││││員處,並通知上訴人取││││││││回】││├──┼─────┼─────┼─────┼─────┼──────────┼────────┤│5│105年6月│2,940元│105年9月│以現金繳付│已繳付足月之管理費計│迄至左列繳費日期│││││30日│2,940元。│2,940元。│之日止,上訴人尚││││││││有105年7月至同││││││││年9月之3個月管││││││││理費未繳。│├──┼─────┼─────┼─────┼─────┼──────────┼────────┤│6│105年7月│2,940元│105年11月│以現金繳付│已繳付足月之管理費計│迄至左列繳費日期│││││15日│2,940元。│2,940元。│之日止,上訴人尚││││││││有105年8月至同││││││││年10月之3個月管││││││││理費未繳。│├──┼─────┼─────┼─────┼─────┼──────────┼────────┤│7│105年8月│2,940元│105年12月│以現金繳付│已繳付足月之管理費計│迄至左列繳費日期│││││5日│2,940元。│2,940元。│之日止,上訴人尚││││││││有105年9月至同││││││││年11月之3個月管││││││││理費未繳。│├──┼─────┼─────┼─────┴─────┴──────────┼────────┤│8│105年9月│2,940元│上訴人未繳費。│迄至105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尚有││9│105年10月│2,940元│上訴人未繳費。│105年9月至同年│├──┼─────┼─────┼──────────────────────┤12月之4個月管理│││105年11月│2,940元│上訴人未繳費。│費未繳。│├──┼─────┼─────┼──────────────────────┤│││105年12月│2,940元│上訴人未繳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