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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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3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戴秀玲 (原名: 戴瑜玲 )代理人 潘心瑀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程雅琪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簡曼純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林志淵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理人 林雅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戴秀玲(原名:戴瑜玲)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
1條第1項、第7項及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292萬9,814元,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經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於95年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7月起,分14
4期、週年利率4.5%,每月以2萬5,05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嗣聲請人於96年12月10日協商毀諾等情,業據安泰銀行及其他債權銀行具狀陳報屬實(見消債更卷第107、111、119、13
1、149頁),並有該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
133至135、447頁)。又聲請人於本件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14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5月21日召開調解程序,惟因債權人均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80、83頁)。聲請人既曾與各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前開協商,現稱因無法負擔協商還款金額致毀諾,而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應審酌上開還款協議之條件,目前是否已無法兼顧聲請人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資為本件是否准予更生聲請之判斷準據。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本件聲請人自陳其自103年3月1日起於傳統市場從事小攤商迄今,年營業額約為72萬元等語(見消債更卷第244、247頁),然因營業收入係市場零售而無法提出證明文件可資證明,業據聲請人提出之105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4頁、消債更卷第335至337、451至452頁)。依聲請人所述,堪認其於聲請更生前5年(即103年3月14日起至108年3月13日止),從事前開擺攤營業活動之每月營業額應未逾20萬元,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
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屬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名下有富邦人壽保單1張、中華郵政保單1張,其中,中華郵政保單部分,聲請人已於108年9月16日將該保單解約,並領取解約金3萬351元;另若終止富邦人壽保單可領回之金額則為2,185元等情,此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8日函、富邦人壽108年7月16日陳報狀、富邦人壽保單基本資料、富邦人壽保險項目與金額、郵政壽險保險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終止付款憑單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19、161至163、183、28
1至299、339、471頁)。聲請人陳稱現以從事小攤商為業,每年營業額扣除成本後之淨收入約為18萬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萬5,000元(見消債更卷第244頁);又聲請人同時於達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林公司)擔任清潔計時人員,自108年1月至同年7月期間實領薪資依序為2萬3,000元、1萬9,000元、2萬3,640元、2萬2,659元、2萬4,200元、2萬3,100元、2萬4,200元,每月實際領取薪資平均為2萬2,828元【計算式:(
2萬3,000+1萬9,000+2萬3,640+2萬2,659+2萬4,200+2萬3,100+2萬4,200)÷7=2萬2,8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聲請人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下稱身障補助)3,628元,是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4萬1,456元(計算式:1萬5,000+2萬2,
828+3,628=4萬1,456)等情,有聲請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6月18日函、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8年6月17日函、達林公司108年7月
1日函及所附之薪資簽收單、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6、10
7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總清查結果通知書、供匯入前開身障補助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為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頁、消債更卷第85至89、167至181、265至279、337頁)。是本院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萬1,45
6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四)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狀(見北司消債調卷第6頁、消債更卷第243至244頁),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6,084元(包含膳食費6,000元、手機費699元、保險費4,987元、醫療費500元、國民年金費1,398元、雜支2,500元),另支付聲請人二名兒子鄭O豪、鄭O誠每月扶養費分為9,00
0元、8,500元,共計3萬3,584元等語,並提出郵政簡易人壽保險預收第一期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富邦人壽繳費紀錄、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情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醫療費用收據、康寧醫療財團法人康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京華中醫聯合診所、景文復健科診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國民年金保險費繳費明細、北一補習班跨月學費分期單、北一文理補習班繳費臨時收據、木柵高工書籍繳費單、木柵高工收費四聯單、景美國中代收代辦費繳款單、景美國中收費四聯單、景美國中暑期學藝活動費繳款單、景美國中課後學習輔導費繳款單、景美國中學生家長會107年冷氣基金繳款單、景美國中午餐費繳款單、福華診所藥品明細收據、長青傳統中醫診所、全民健保門診收據為證。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針對保險費4,987元部分,因非屬於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就醫療費
500元部分,聲請人僅提出前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醫療費用收據、康寧醫療財團法人康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京華中醫聯合診所、景文復健科診所、福華診所藥品明細收據、長青傳統中醫診所、全民健保門診收據為證(見消債更卷第359至383、394、434頁),然經本院具體命其補正釋明後,迄未提出其本身確有固定就診必要之診斷證明書等文件資料佐證其說,自難認列醫療費用部分為每月必要支出。另聲請人所稱雜支2,500元,並未提出相關單據為佐,難認係屬其有實際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予剔除。而膳食費6,000元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所稱國民年金費1,398元部分,依據其所提國民年金保險費繳費明細(消債更卷第39
1頁),其目前每月保險費為740元,是應以此金額列計。至手機費699元部分,有前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可資為憑(見消債更卷第385至390頁),且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支出項目及金額,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金額亦未見浮報之情,尚堪採信。職是,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7,439元(計算式:6,00
0+740+699=7,439)。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剩餘3萬4,017元(計算式:4萬1,456-7,439=3萬4,017)可供支配。
(五)至聲請人主張每月另需給付鄭O豪、鄭O誠之扶養費分為9,000元、8,500元部分。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第1項著有明文。又對於子女扶養費應依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父母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父母雙方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
0年消債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意見可資參照)。經查,鄭O豪現年18歲、鄭O誠現年15歲(見消債更卷第
333頁戶籍謄本),衡以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所需均依附於父母,故其基本支出應不若成年人,本院參酌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萬8,000元計算其每人每月之基本生活所需,則未成年子女1人每月(不包括教育費用之)生活所需應以7,333元(計算式:8萬8,000÷12=7,
333)計算,加計聲請人所提(應屬未包含於上開所得稅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金額內之)鄭O豪北一補習班跨月學費分期單、北一文理補習班繳費臨時收據顯示每月之費用為9,000元(見消債更卷第393、395至396頁),木柵高工書籍繳費單、木柵高工收費四聯單顯示最近一學期即半年之費用計3,912元(計算式:2,932+980=3,91
2)、即平均每月為652元(見消債更卷第410頁);另依鄭O誠景美國中代收代辦費繳款單、景美國中收費四聯單、景美國中暑期學藝活動費繳款單、景美國中課後學習輔導費繳款單、景美國中學生家長會107年冷氣基金繳款單、景美國中午餐費繳款單顯示最近一學年即1年之費用計1萬245元(計算式:2,260+878+3,000+957+2,550+600=1萬245)、即平均每月為854元(見消債更卷第411頁);又聲請人固提出鄭O誠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消債更卷第433頁),然並未提出鄭O誠確有固定就診必要之診斷證明書等文件資料佐證其說,自難認列醫療費用部分為每月必要支出。是鄭O豪、鄭O誠每月所需扶養費分為1萬6,985元(計算式:7,333+9,000+652=1萬6,985)、8,187元(計算式:7,333+854=8,
187)。而聲請人稱其與配偶鄭O旭協議由聲請人負擔鄭O豪及鄭O誠之扶養費用、鄭O旭負擔房租及水電瓦斯費等生活必要費用等語(見消債更卷第243頁),復於108年9月27日調查期日到庭陳稱鄭O旭近日欲與聲請人離婚,並要求聲請人搬出住所地等語(見消債更卷第469頁),依上,鄭O旭既不再協助負擔聲請人之生活必要費用,則鄭O豪、鄭O誠之扶養費用部分,即應衡諸聲請人與配偶每月收入比例,以審認聲請人主張分擔之金額是否過高。依鄭O旭之歷次勞保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消債更卷第51至65頁),其目前每月勞保投保薪資為2萬3,100元(見消債更卷第57頁),則聲請人應分擔之鄭O豪、鄭O誠扶養費之比例應為64.22%【計算式:4萬1,456÷(4萬1,456+2萬3,100)×100%≒64.22%】。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鄭O豪之扶養費用數額應為1萬908元(計算式:1萬6,985×64.22%=1萬908),聲請人主張負擔9,000元,未逾此數額,堪予採計;另聲請人應負擔鄭O誠之扶養費用數額應為5,258元(計算式:8,187×64.22%=5,258),逾此範圍之金額即應予剔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3萬4,017元可供支配,再扣除其每月負擔9,
000元鄭O豪扶養費及5,258元鄭O誠扶養費,則僅餘1萬9,759元,顯已無法負擔前開債務協商分期還款協議之每月2萬5,058元清償數額,是聲請人就該協議方案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而依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662萬6,579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58至59、74至75頁、消債更卷第105、185頁),縱先以前開保單解約後已領回及可領回之金額計3萬2,536元(計算式:3萬351+2,185=3萬2,
536)清償後,亦仍剩餘659萬4,043元之債務餘額,於不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之情形下,以目前所得餘額,尚需約27年(計算式:659萬4,043元÷1萬9,759元÷12月≒27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現已51歲,恐無法於其屆滿強制退休之65歲前完成清償,且此過長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堪認聲請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10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