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8年勞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訴字第144號原告 徐聰明
陳振明 鄭樑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 律師
程居威 律師 蔡菘萍 律師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三「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如各以附表三「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錢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三「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錢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即附表一「108年4月19日(民事起訴狀)」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即附表一「108年4月19日(民事起訴狀)」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8年6月26日具狀並當庭變更及補充附表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被告應給付原告如民事準備㈠狀之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即附表一「108年6月26日(民事準備㈠狀)」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民事準備㈠狀之附表「利息起算日」欄(即附表一「108年6月26日(民事準備㈠狀)」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於108年10月7日具狀並當庭變更附表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準備㈠狀、民事準備㈢狀在卷可稽(見勞調卷第14頁、勞訴卷第101、139、143頁),核經被告同意,且屬基礎事實均同一,亦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徐聰明、陳振明、鄭樑各自如附表二所示受僱日受僱於
被告,並任職於被告協和發電廠,嗣各自如附表二所示退休日退休。而被告作業時間為24小時,以日班8時至16時、小夜班16時至24時、大夜班24時至8時計3班制輪流作業,原告徐聰明、陳振明、鄭樑依不同班別提供勞務,被告並按原告徐聰明、陳振明、鄭樑輪值小夜班、大夜班而分別發給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員領取,故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間有對價關係,且為原告徐聰明、陳振明、鄭樑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屬經常性給付,應為平均工資之一部。詎被告於核發原告徐聰明、陳振明、鄭樑退休金時,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少給付退休金,被告自應補足。又被告屬經濟部轄下機關,故原告徐聰明、陳振明、鄭樑之工作年資應依其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民國73年8月1日施行前後,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系爭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則依系爭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第1項所定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2條第4款所定以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計算。倘認原告徐聰明、陳振明、鄭樑兼具公務員及勞工身分,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第6條規定,仍應適用勞基法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再適用系爭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計算退休金之工作年資。
㈡原告徐聰明工作年資計45年11月24日,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
年資為14年8月24日,退休金基數為29.5,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為31年3月24日,退休金基數為15.5,退休前6個月即104年5月至10月之夜點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65
0元、5,350元、4,800元、5,450元、4,700元、5,050元,則退休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為5,067元,退休前6個月平均夜點費為5,000元,以此計算被告應補發退休金為226,
977元。原告陳振明工作年資計45年5月24日,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為12年9月,退休金基數為25.5,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為32年8月24日,退休金基數為19.5,退休前
3個月平均夜點費為4,683元,退休前6個月平均夜點費為5,025元,以此計算被告應補發退休金為217,404元;原告鄭樑工作年資計45年9月7日,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為14年1月7日,退休金基數為28.3333,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為31年8月,退休金基數為16.6667,退休前6個月即104年10月至105年3月之夜點費分別為4,400元、5,10
0元、4,650元、2,750元、4,650元、5,100元,則退休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為4,167元,退休前6個月平均夜點費為4,442元,以此計算被告應補發退休金為192,098元。爰依系爭退撫辦法第6條、系爭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基法第55條規定,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應補發退休金」欄
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係國營事業,依104年10月26
日停止適用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
5點、104年5月22日發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第5條規定,就進用人員分為派(聘)用、僱用(或約僱)兩大類,前者係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後者係純勞工身分;又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第6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下稱系爭薪給要點)第3點、第5點、第
6點、第7點、第9點第2項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故依經濟部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之系爭薪給要點規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之待遇及福利包括薪給(採薪點制)、加給(視地區、職務危險性及稀少性訂定)、考核獎金(按當年度工作考成成績發給)、績效獎金(視經營績效情形及所屬人員奉獻程度發給),如為此標準以外之開支,非屬依公務員法令給與之待遇或福利。而原告徐聰明、陳振明、鄭樑退休前,均服務於被告管轄之協和發電廠,且均屬派用人員,其中原告徐聰明職級為電機工程監,支薪等級為分類11等15級,月基本薪給108,397元;原告陳振明職級為機械工程師,支薪等級為分類10等15級,月基本薪給95,584元;原告鄭樑職級為機械工程監,支薪等級為分類11等15級,月基本薪給108,397元;且被告自61年起,即遵照行政院命令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度,就人員所從事工作之報酬業於所支領之基本薪給充分反映。嗣原告徐聰明、陳振明、鄭樑屆齡或申請退休時,因係派用人員,屬勞基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勞工身分者」,故就退休及薪資事項本應適用公務員法令規定,惟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270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公營事業人員無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僅得依系爭退撫辦法辦理退休,況參照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後段規定,可知退休、薪資事項未若其他勞動條件,有擇優適用勞基法之規定,則原告徐聰明、陳振明、鄭樑既係就有關退休、薪資事項之退休金差額為請求,理應依上開經濟部制頒之辦法及行政院核定之薪給項目定之,核無勞基法之適用。再者,被告核定原告徐聰明、陳振明、鄭樑之退休種類(屆齡或申請)及退休金額(含工作年資、實施勞基法前後基數、月平均工資計算等),係依系爭退撫辦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4條第
1項第2款、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條、第25條規定為之,與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內容無異,足徵系爭退撫辦法對勞基法施行前所應依循之法規記載明確,且對勞基法施行後始明定之各項勞動條件最低標準均無抵觸。另經濟部為使所屬各機構在退撫作業作法一致,避免對系爭退撫辦法之法條文義產生歧義,於80年7月研訂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以為實務作業之準繩,其中第貳章第1條、第2條規定已就經濟部關於「經常性給與」之項目特別指定可排除不列為工資之一部。而原告徐聰明、陳振明、鄭樑所主張之系爭夜點費,係被告恩惠性給與,自始排除於經常性給與工資,且經濟部業已將之排除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俱見被告業已依系爭退撫辦法、手冊規定核算退休金全額予原告徐聰明、陳振明、鄭樑,自無再給付退休金差額之義務。又系爭夜點費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即已存在,且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10月28日局肆字第36543號函致經濟部釋示意旨,夜點費原係由各機關衡酌實際需要自行支給,非由行政院核定之待遇項目,並以輪值夜班之人員為支給對象,尚非普遍性給與,且各機關支給標準不一,宜由各機關(構)衡酌實際需要,核酌是否繼續支給或逕予取消;再依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05480號函覆被告及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號函覆勞動部內容,可知系爭夜點費自始未經行政院及經濟部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㈡被告為體恤輪班人員於初、深夜時段出勤,或非輪班人員因
天災、事變、突發事件搶修或調移工作時間至初、深夜時段出勤,自日據時代即有支給出勤人員初、深夜點心費供購買餐食之情,輪班人員及非輪班人員支給標準均相同,且原係以發放食品方式為之,於64年間因見發放食品須檢付收據報銷等手續繁瑣,乃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之,並以電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各單位,故初、深夜點心費確係單方恩惠性給與,自非工資之一部。嗣被告於77年間因體恤輪班人員長期初、深夜輪班之辛勞,另外加發初、深夜點心費,且不論是否為輪班人員出勤時皆可支領,故屬餐費性質,並符合勞動部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函釋。至80年間被告明文規範初、深夜點心費之報支條件,即值班員工必須於20時至24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初夜點心費,於24時至6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深夜點心費,且值班連跨初夜及深夜者,僅能報支領取深夜點心費,不得同時報支領取初夜點心費,並不因人員職等、年薪、技能、工作種類及複雜性、工作時間長短不同而有差別,實與勞務對價之工資評定原則不符,亦與勞工於國定假日未到班得領取薪資之狀態迥異,其性質本屬於購買點心予夜間輪班員工代金,係恩惠性福利措施,而與經常給與之工資有別。又勞基法於7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施行,同法施行細則於74年2月27日由內政部發布時,其中第10條規定已將夜點費列入「本法第2條第3款(工資)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例外項目,並迄至94年6月15日修正始將夜點費刪除,益徵被告對「晝夜輪班制」之工作型態給付系爭夜點費,係單方恩惠性給與。縱認系爭夜點費屬於工資之一部,亦應以「加發部分」為限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即初夜點心費每次175元,深夜點心費每次250元;且應認系爭夜點費係勞基法施行後方屬工資之一部,應自勞基法施行後始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則加發部分亦應自勞基法施行後始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徐聰明、陳振明、鄭樑主張各自如附表二「受僱日」所示日期受僱於被告,並各自如附表二「退休日」所示日期退休,計算退休金之基數各自如附表二「退休金基數」所示數額,及退休金利息起算各自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所示日期,且任職期間工作性質為24小時輪值,按日班8時至16時、小夜班16時至24時、大夜班24時至8時之3班制輪流作業,各班工作地點、性質均相同等情,業據提出退休金計算清冊、夜點費明細、薪給資料(見勞調卷第24-26頁、勞訴卷第47、51-63頁)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勞訴卷第127-128、14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採信。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夜點費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以計算原告之退休金

1.按被告為經濟部所屬之國營事業機構,原告三人雖為被告之派用人員,屬勞基法第8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0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惟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為勞基法第1條所明定,且同法第84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份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之規定者,從其規定。」,是縱屬公務員,倘其兼具有勞工身份,則對其勞動條件之保障,僅得優於勞基法,而不得低於勞基法之規定。參以系爭作業手冊於前言部分即明確記載「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暨其施行細則已先後於73年8月1日暨74年3月1日公布實施,本部所屬事業均為其適用對象,依勞基法第八十四條規定本部所屬事業員工中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即派用之職員)之退休、撫卹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而純勞工(即雇用及不定期約雇之工員)之退休撫卹(含職業災害)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致使本部所屬事業職、工員適用兩套不同退撫制度,造成職、工員之退撫給與失衡情形,本部為解決此一失衡現象,前經報奉行政院以77年1月26日台77人政肆03062號函核准提高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公提儲金百分比及加成發給保留年資結算給與以為因應。惟上述平衡方案執行結果,職員之退撫制度仍與工員不一致,致各事業職員與工會仍不斷訴求職員退撫給與標準應與工員一致。本部為徹底解決此一重大困擾問題,爰參照勞基法之規定修訂『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等語,且查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明文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足認兩造間關於計算退休金之工資,仍應依勞基法之規定辦理,被告抗辯無勞基法之適用,尚難憑採。
2.被告雖抗辯系爭夜點費非屬薪資、工資範疇,而係恩惠性給予,不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惟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再按所謂「勞動對價」與「經常性給與」,乃有別於雇主之「恩惠性給與」,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工資。又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
⒊經查,原告三人受僱於被告期間所從事的工作性質,均係採
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日班為8時至16時,小夜班為16時至24時,大夜班為24時至翌日8時,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均按原告三人輪值大、小夜班而分別發給400元、250元夜點費;非輪班人員於夜間出勤所領有之初夜夜點費為75元、深夜夜點費為150元。是原告三人只要輪值大、小夜班,即可獲得固定數額之系爭夜點費。準此,原告三人輪值大、小夜班已成為常態性之工作制度,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故系爭夜點費之給與係屬原告三人因從事常態性夜間輪值工作可取得之報酬,已具備「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又被告給付系爭夜點費之固定數額雖不因原告三人年資或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然發給之總數額隨渠等夜間出勤時數多寡而變化之情,有被告提出之薪給資料、值班餐費明細、工資清冊等可憑(見勞調卷第25頁、勞訴卷第51-63頁)。亦即原告三人提供勞務之工作時間分布在前述大、小夜班時段愈多者,所得領取系爭夜點費數額亦愈高。申言之,原告三人每月所得領取之系爭夜點費數額,與渠等從事夜間工作總時數息息相關,即使每月夜間工作時數可能因排班時段而有不同,惟系爭夜點費數額仍係依渠等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多寡為計算基準。準此,被告發放之系爭夜點費,實質上係原告三人因從事大、小夜班之夜間工作所領取之工作報酬,其數額計算與夜間勞務提供次數構成對價。又被告發放之系爭夜點費數額係依原告三人夜間工作時間長短、是否跨夜而有差異,其中小夜班之夜點費為250元,大夜班夜點費為400元,顯非屬被告提供勞工購買值夜餐點之費用,實係因輪值大、小夜班之工作時段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就於夜間從事與白天相同工作內容之勞工給與較佳之工資待遇,此種因時間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係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應認係雇主直接對勞工提供之勞務附加為更進一步之報酬,本質上應屬勞工於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縱被告未區分員工薪資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等之不同,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系爭夜點費,惟並不影響其為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所提出之勞務對價。從而,系爭夜點費當屬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被告辯稱系爭夜點費之發放為恩惠性、鼓勵性給與,與原告三人提供之勞務並無對價關係,亦非經常性給與云云,委無可採。此外,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然與系爭夜點費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之性質不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該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等語,可見以夜點費之名目所為給付,如符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要件,仍具工資性質,自得將系爭夜點費全部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
4.被告復辯稱其為國營事業,以經濟部為主管機關並受其監督,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而依系爭薪給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之待遇及福利,並未包含系爭夜點費,是於計算原告三人之退休金時,即應受上開法規之拘束云云。惟按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而系爭夜點費之性質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等情,已如前述,縱被告所稱行政院、經濟部已多次以函文表明「夜點費」不屬工資云云屬實,本院並不受其拘束。是被告前揭抗辯,不足採信。
5.又被告抗辯倘夜點費屬於平均工資之一部,則因系爭夜點費之性質,及勞基法於7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該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基法施行前工作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不包含夜點費,故系爭夜點費僅於勞基法施行後工作年資始列入計算退休金,且僅應以「加發部分」為限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亦即初夜點心費每次175元、深夜點心費每次250元)云云。惟依前揭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可知,只要是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雇主(被告)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均應屬工資,而系爭夜點費係原告三人受被告指揮於特殊時段工作時始能獲得之對價,且原告三人自任職時起即依被告指揮從事固定、常態性之三班輪值工作,並依實際輪值而領取,並非自勞基法施行後方開始領取,故被告辯稱系爭夜點費僅於勞基法施行後工作年資始列入計算退休金云云,自無足採。至於系爭夜點費之金額調整,乃被告依社會經濟情況而為之調整,並無從改變系爭夜點費為工資之性質,況被告發給原告三人初夜點心費、深夜點心費,統稱為值班深夜點心費,自始即未區分點心費或加發點心費,被告抗辯應僅以「加發部分」為限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亦無足採。
㈡原告三人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三所示原告「請求金額欄」(同
附表二「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及各自如附表三「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前系爭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其在十五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者,每滿一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三十五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後者,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但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四十五個基數為限」,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
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五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六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十五年者,應由工廠給與三十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十五年者,每逾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三十五個基數為限。」,而按勞基法係於73年7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原告三人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均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自應依前揭規定計算其退休金基數,並依勞基法計算其平均工資。又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已如前述,則被告在給付原告三人退休金時,自應將系爭夜點費之數額納入平均工資內計算,惟被告並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內計算,其有短付原告三人退休金之情事,可以認定。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為屬有據。
2.又查兩造對於附表二所載原告到職日期、退休日期、退休金基數均無爭執(見勞訴卷第140頁),是原告三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人各如附表三「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又被告未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原告三人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前開退休金差額,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則原告三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人各自如附表三「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三人依勞基法第55條、系爭退撫辦法第6條、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原告誤為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三「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如附表三「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如附表三「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黃瑋婷附表一:(民國/新臺幣)┌────┬──────────────┬──────┬───────┐│原告姓名│請求時間及書狀│應補發退休金│利息起算日│├────┼──────────────┼──────┼───────┤│徐聰明│108年4月19日(民事起訴狀)│202,500│待陳報││├──────────────┼──────┼───────┤││108年6月26日(民事準備㈠狀)│227,065│104年12月1日│├────┼──────────────┼──────┼───────┤│陳振明│108年4月19日(民事起訴狀)│216,074│106年5月25日││├──────────────┼──────┼───────┤││108年6月26日(民事準備㈠狀)│217,404│106年5月26日│├────┼──────────────┼──────┼───────┤│ 鄭梁 │108年4月19日(民事起訴狀)│192,098│105年5月2日││├──────────────┼──────┼───────┤││108年6月26日(民事準備㈠狀)│194,182│105年5月2日│└────┴──────────────┴──────┴───────┘附表二:(民國/新臺幣)┌────┬──────┬──────┬───────────┬──────────┬────┬──────┐│原告姓名│受僱日│退休日│退休金基數│平均夜點費│應補發│利息起算日│││││││退休金││├────┼──────┼──────┼──────┬────┼──────┬───┼────┼──────┤│徐聰明│58年11月8日│104年11月1日│勞基法實施前│29.5│退休前3個月│5,067│226,977│104年12月2日││││├──────┼────┼──────┼───┤││││││勞基法實施後│15.5│退休前6個月│5,000│││├────┼──────┼──────┼──────┼────┼──────┼───┼────┼──────┤│陳振明│60年11月1日│106年4月25日│勞基法實施前│25.5│退休前3個月│4,683│217,404│106年5月26日││││├──────┼────┼──────┼───┤││││││勞基法實施後│19.5│退休前6個月│5,025│││├────┼──────┼──────┼──────┼────┼──────┼───┼────┼──────┤│鄭梁│59年6月25日│105年4月1日│勞基法實施前│28.3333│退休前3個月│4,167│192,098│105年5月2日││││├──────┼────┼──────┼───┤││││││勞基法實施後│16.6667│退休前6個月│4,442│││└────┴──────┴──────┴──────┴────┴──────┴───┴────┴──────┘附表三:(民國/新臺幣)┌─┬───┬─────┬──────┬────────┬────────┐│編│原告│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供擔保││號│││││金額│├─┼───┼─────┼──────┼────────┼────────┤│1│徐聰明│226,977│104年12月2│75,659│226,977│││││日│││├─┼───┼─────┼──────┼────────┼────────┤│2│陳振明│217,404│106年5月26│72,468│217,404│││││日│││├─┼───┼─────┼──────┼────────┼────────┤│3│ 鄭粱 │192,098│105年5月2│64,033│192,09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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