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6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663號原告 方燦偉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 律師複代理人 鄭書暐 律師
張孟權 律師被告 徐步航 訴訟代理人 馮志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巷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1月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5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96,6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龜山小段6之2、6之
19、6之26、6之44、6之45等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巷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為經營「 老徐 的店」餐廳,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3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共10年,第1年至第5年租金為每月44,000元,第6年至第10年租金為每月48,000元,並交付押金10萬元。被告承租後自行重新裝潢,將系爭7號房屋內之隔間牆拆除,並在旁增建地上物。因蘇迪勒颱風於104年8月8日來襲,造成系爭房屋、增建地上物、圍牆等受損,兩造嗣於104年9月15日於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原告同意返還已收取之
104年8月租金,免收自104年9月15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租金,且自105年1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租金減為每月4萬元。惟被告自105年1月起即未支付租金,故原告以起訴狀催告被告於10日內付清積欠33個月合計132萬元之租金,逾期未付即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既因被告片面違約而經終止,且非法違建本不在原告允許之範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及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拆除增建地上物及將所拆除系爭房屋內隔間牆等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合計939,750元,以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又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欠租共132萬元,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亦負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義務,故原告另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4萬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第455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939,75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2萬元,及自107年10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㈢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兩造約定原告先清理庭院之泥沙、倒塌之樹木及訂出界線、修繕圍牆,若無,被告有終止系爭租約之權利。被告以104年8月24日之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清理庭院堆積之泥沙、浮木枯枝,訂出隔鄰界限修繕圍牆,於104年9月下旬、104年10月初又有多次當面催促,以使被告能安心修繕系爭房屋、增建地上物,惟原告尚有一面牆未重砌,被告自得依上開兩造間之約定,另得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款約定終止租約,且被告於104年10月中下旬當場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另有談妥承租隔鄰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9號房屋),且於
104年10月下旬開始整地,並於105年6月簽約,租期自10
5年1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止,亦證被告有與原告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既經被告終止,被告自不用給付租金。此外,原告迄今未修繕圍牆,被告無法安心修繕系爭房屋,依系爭調解內容,須修繕至可供被告營業,始能收取減收之租金,則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租金。又被告自104年蘇迪勒颱風來襲後就無占用系爭房屋,自無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另系爭租約第8條已就提前解約時,裝潢、增建部分如何處理而為約定,自無民法第455條之適用。況系爭租約存續中,因蘇迪勒颱風來襲,使裝潢、增建等受創滅失,被告尚可依民法第435條請求減少租金或終止系爭租約,怎可能須依民法455條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另原告出租系爭房屋時,同意被告重新裝潢,系爭租約亦係因原告未訂出隔鄰界限、修繕圍牆而終止,被告自無回復系爭房屋隔間牆之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又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3年3月1日起至11
3年2月29日止,租金(含稅)第1年起至第5年底止,每個月為44,000元、第6年起至第10年底止,每個月租金48,400元,押金為10萬元。嗣於104年8月8日蘇迪勒颱風侵臺造成系爭房屋等受損,兩造於104年9月15日至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原告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上揭房屋,租期自103年3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於每月5日前給付(第1年起至第5年底每月租金44,000元;第6年起至第10年每月租金48,400元)。嗣因本次蘇迪勒風災造成系爭租賃標的無從營業,致令承租人被告營業損失;經調解後雙方協議如下:一、原告同意自104年9月15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免向被告收受租金(上開期間因系爭租賃標的需修繕至可供被告營業),並於104年9月18日前返還104年8月份已收受租金44,000元。二、雙方同意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
3年2月29日止租金按月以4萬元計收。三、雙方皆同意拋棄本事件其餘民事請求權(下稱系爭調解)等語,上開調解業經本核定在案等情,有系爭租賃契約及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21、4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至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租金、不當得利及回復原狀之費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敘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租金、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租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條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
1、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規定。原告主張被告自
105年1月起即未支付系爭房屋租金,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頁),而105年1月至原告本件起訴前即105年9月已遲付33個月之租金共132萬元(4萬元×33個月=132萬元),以押金(10萬元)抵償後,遲付租金122萬元,已達2個月以上之租金額(8萬元),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以被告遲付租金為由終止系爭租約,應屬有據。又原告以本件民事起訴狀催告被告應於10日內給付租金,併為逾期不給付即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2頁),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1月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逾期未履行,則系爭租約於同年月13日即生終止效力。
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
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1月起即未給付租金,系爭租約並已於107年11月13日終止為有理由,已如上述。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自應返還租賃物,且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即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惟被告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詳下述),則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又被告自
105年1月起即未支付租金,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年1月起至107年9月止積欠之租金亦為有理由。上開租金總額為132萬元(4萬元×33個月=132萬元),扣除被告給付之押金10萬元,被告尚應給付122萬元。
⒊又本件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原告先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時,每月所收取之租金為4萬元,此金額自可作為計算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之標準。又系爭租約係於107年11月13日終止,則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7年11月12日止原告依系爭租約得向被告請求租金,自107年11月13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原告則得向被告請求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而金額應均係以每月4萬元計算,已如上揭說明。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10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於法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⒋被告抗辯部分:
①被告雖抗辯:兩造約定原告先清理庭院之泥沙、倒塌之樹木
及訂出界線、修繕圍牆,若無,被告有終止系爭租約之權利。被告以104年8月24日之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清理庭院堆積之泥沙、浮木枯枝,訂出隔鄰界限修繕圍牆,於104年9月下旬、104年10月初又多次當面催促,以使被告能安心修繕系爭房屋、增建地上物,惟原告尚有一面牆未重砌,被告自得依上開兩造間之約定及系爭租約第8條第2款約定終止系爭租約。而於104年10月中下旬,被告已當場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自無庸給付租金等語。然查,本件被告前於105年3月另案(即本院105年度店簡字第392號)起訴,主張因颱風侵害造成系爭房屋及土地及增建地上物嚴重毀損,且原告未盡修繕義務,經兩造達成系爭調解後,原告仍違背誠信不予處理,依民法第435條、第430條規定兩造間就系爭租約於書狀送達日起立即終止。
而被告前述聲明請求,經105年度店簡字第392號審理結果認:兩造已於104年9月15日達成系爭調解,且系爭房屋係因颱風毀損,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不可抗力事由,考量系爭房屋原供作被告營業使用,修繕至何狀態可供營業或符合營業需求,被告顯較為知悉,則由被告負責修繕租賃物而免除修繕期間給付租金義務及兩造調降後續租金之合意,亦與常情相符,況原告已依調解退還租金予被告,而亦受有減免租金之利益,對系爭調解內容、過程當不能諉為不知,被告主張之終止權均無理由,兩造間租賃契約仍存續,因而駁回被告之請求在案,有該判決可按,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又105年度店簡字第392號為被告全部敗訴判決後,被告雖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僅於106年4月5日以書狀主張:「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即被告)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即原告)應給付2,90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106年度簡上字第140號卷《下稱簡上卷》第20頁),未就原起訴聲明第1項經駁回部分提起上訴,僅於上訴理由表明「系爭租賃關係業已104年8月31日終止」(見簡上卷第20頁)等語,被告並未就原審105年度店簡字第392號認定兩造間租賃關係並未終止之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自已告確定,而發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又既判力係就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權利關係存否加以確定之拘束力,從而於此一標準時點以前所存在之事實資料,無論其為應主張或抗辯之事實,當事人如不適時於訴訟中提出者,則於另外之後訴不得再提出此類事實為主張或抗辯而就前訴已有既判力之訴訟標的權利再為爭執。是被告不得以於另案105年度店簡字第392號105年11月11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基礎事實,再為爭執兩造間租賃關係已為終止。是被告本件又再抗辯:於104年10月中下旬當場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則系爭租約當時已經被告終止等語,係屬另案105年11月11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基礎事實,依前揭說明,為前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被告不得執此再為抗辯兩造間租賃關係已為終止。
②被告抗辯:原告迄今未修繕圍牆,被告無法安心修繕系爭房
屋,依系爭調解內容,須修繕至可供被告營業,始能收取減收之租金,則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租金等語。查系爭調解內容為:原告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上揭房屋,租期自103年3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於每月5日前給付(第1年起至第5年底每月租金44,000元;第6年起至第10年每月租金48,400元)。嗣因本次蘇迪勒風災造成系爭租賃標的無從營業,致令承租人被告營業損失;經調解後雙方協議如下:一、原告同意自10
4年9月15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免向被告收受租金(上開期間因系爭租賃標的需修繕至可供被告營業),並於104年9月18日前返還104年8月份已收受租金44,000元。二、雙方同意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租金按月以4萬元計收。三、雙方皆同意拋棄本事件其餘民事請求權(下稱系爭調解)等語,已如上述;再經證人即調解委員王秋滿於另案(105年度店簡字第392號)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被告表示損失很大,一定要原告負責全部修繕,不然就不要繼續承租,但當時有提到因為蘇迪勒颱風是不可歸責於兩造,如果由原告一方負全責不公平,所以雙方達成修繕由承租人自行修繕,修繕期間不收租金的共識。但因為修繕期間不確定要多久,所以才會記載104年9月15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免收該段時間租金,又擔心這段期間還是不夠讓被告修繕至可以營業程度,所以才會以括弧方式寫「上開期間因系爭租賃標的需修繕至可供相對人營業」這句話,這句話意思是如果到104年12月31日被告還是無法修繕到可以營業狀況,雙方可以再行協調看需要多少時間修繕,而那段時間原告也不會收租金,然後因為104年8月份颱風無法營業,所以104年8月份的租金也還給被告。因為被告損失很大,所以修繕完成開始營業後到租賃期滿止租金降為1個月4萬元,當時調解結果是修繕費用由承租人自行負擔,不得再跟出租人請求損害賠償或是修繕費用,而出租人則免除修繕期間之租金及調降修繕後營業時間之租金,修繕義務也是由承租人自行負擔,調解書上雖然未記載被告放棄修繕費用,但雙方共識就是被告自行修繕,原告免除修繕期間租金,就伊所知,這份調解書經法官核定後並無任何一方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調解成立後調委會的秘書會把調解內容念一遍讓雙方知道調解內容後,才讓雙方簽名於上等語(見105年度店簡字第392號卷第69頁反面至第72頁),足見兩造於調解時所約定:原告同意自104年9月15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免向被告收受租金(上開期間因系爭租賃標的需修繕至可供被告營業)等語,係為供被告自行修繕系爭房屋至可營業狀態,亦即於被告修繕系爭租賃標的之上開期間,原告不放取租金,而與原告是否有修繕圍牆無關。則被告以原告未修繕圍牆,故依系爭調解約定原告即不得向被告請求租金,實非有據,尚難採認。
③被告抗辯:被告自104年蘇迪勒颱風來襲後就無占用系爭房
屋,自無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等語。經查,系爭租約係於107年11月13日終止,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之後兩造亦未就系爭房屋為點交。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水費迄今均仍由被告所繳納,系爭房屋之自來水需自行向自來水公司申請,被告將系爭房屋之水管拉至隔壁同址9號房屋使用等語,查被告不否認自來水之部分,於承租系爭房屋後,係由被告以原告名義申請辦理,相關之申辦費用及用水費用亦由被告繳納(見本院卷第391頁),並於10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當初是經過原告同意才去申請辦理用水,所有申請、用水費用都是被告繳納。水的部分目前還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84頁)。再經本院函詢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系爭房屋自105年1月1日迄今是否有繳納水費(見本院卷第30
9頁),經該處函覆以:系爭房屋用戶自105年1月1日迄今均繳納水費,用戶名稱為方燦偉等語(見本院卷第315頁);且系爭房屋於106年4月至6月,6月至8月,用水量(度)分別為75、107度,用水費用分別為738元、930元,亦有原告於另案所提出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明細表可證(見簡上卷第155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房屋之水管拉至隔壁同址9號房屋使用,被告自105年1月1日起迄今均仍有使用系爭房屋之自來水等語,實屬有據,應可採信。就用電之部分,經本院函詢系爭房屋迄今是否有繳納電費,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函覆以:新北市○○區○○路0段○○巷0號共向本處申請2戶用電(
1樓、2樓各1戶),現用電戶名為「徐步航」,自105年
1月1日迄今均無過戶紀錄,該址1樓於108年1月28日申請暫停用電,2樓仍用電中,2戶於用電期間均有繳付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27頁);且系爭房屋1樓於106年7月、9月(電費月份)用電度數為6,640、8,520度,繳費金額為31,737、44,685元,2樓於106年7月、9月(電費月份)用電度數均為40度,繳費金額均為65元,亦有原告於另案所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函可證(見簡上卷第153、154頁)。另被告亦不否認一直有繳納7號2樓之電費(見本院卷第389、391頁),並提出108年3月及
108年5月之繳費憑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3、405頁),足認被告自105年1月後迄今仍有使用系爭房屋之電力。被告雖辯稱:其係好意,避免系爭房屋斷電而持續代繳基本費,然依上開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函可知,106年7月、9月尚有用電度數6,640、8,520度,確時有在使用。且被告若未使用系爭房屋之電力,又何需繼續繳納基本費迄今,系爭房屋遭斷電與其亦無關聯;況兩造間前有另案訴訟爭訟(即105年度店簡字第392號、106年度簡上字第
140號),關係不佳,更難認其辯稱好意為原告代繳電費等語為可採,則被告持續繳納系爭房屋電費,應係有使用該電力之故。另被告名下之車輛(ANM-2237),於107年4月4日仍停放系爭房屋處,有原告所提出之照片、監理服務站網頁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291、293、303頁)可佐,另上開照片之原始電子檔於電腦中播放顯示之拍攝日期為107年
4月4日,有該裁圖可佐(見本院卷第451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1頁),應足認定上開照片之拍攝日期確為107年4月4日。至於被告雖抗辯上所記載之日期並非真實,然並未能具體說明、舉證上開照片日期有何偽造情事,其泛稱拍攝日期並非真實,自無可採。稽上各情,原告主張被告並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仍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應屬可採。被告辯稱於104年蘇迪勒颱風來襲後就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尚難採認。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之費用939,750元,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既經原告終止,則被告占有系爭房屋,
屬無權占有,且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後,便將系爭房屋內之隔間牆拆除,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回復至訂約時之狀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所拆除系爭房屋內隔間牆之原狀;另被告增建之鐵皮屋遭新北市政府以違反水土保持法裁罰在案,原告自得依民法767條第1項(原告誤載為第2項)中段請求拆除違章建築,上開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經估價為939,750元,請求被告為給付等語。查原告上開請求被告給付939,750元,係主張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455條規定,惟按民法第455條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同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則上開法條係分別規定關於承租人應返還租賃物及所有權人得請求無權占有人或妨害所有權者,返還其物或除去妨害,並未規定有得請求回復原狀之金錢。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費用939,750元,已屬無據。再兩造間系爭租約第8條違約罰則約定:㈠甲(即原告,下同)、乙(即被告,下同)方合意如於租期屆滿前有意續約時,乙方應於本租賃契約屆滿前二個月以書面通知甲方,雙方簽訂新租約始生續約效力。倘於租期屆滿時,甲、乙方中有一方不願續約時,甲、乙雙方同意以乙方使用現況(固定物不得破壞)點交,惟乙方不得有人為故意之破壞情事發生,否則乙方應負責修復。如乙方有生財器具留下時,視同乙方同意隨同點交甲方管業。㈡租賃期中,如乙方欲提前解除租賃契約者,乙方應於終止租約前二個月以書面通知甲方,且乙方同意以月租金之一倍金額作為賠償甲方損失之違約金,另乙方於本租賃物已裝潢及增建之費用概由乙方自行吸收,與甲方無涉。甲方得自已收之押金中扣除上開違約金後及乙方應納之電費、營業稅及所有相關費用後之餘額,於乙方依解約時固定物現況點交或乙方有留下生財器具時,視同一併點交返還予甲方管業時,甲方同時將已收押金以台支或銀行支票或現金一次返還予乙方收執。㈢租賃期中,如甲方欲提前解除租賃契約者,甲方應於終止租約前二個月以書面通知乙方,且甲方同意以月租金之一倍金額作為賠償乙方損失之違約金外;另甲、乙雙方合意乙方於本租賃物已裝潢及增建之費用以200萬元計之,折舊攤提年限為十年,每年攤提折舊費用為20萬元正,甲方同意按未到期租期之折舊殘值(即
200萬元-每年折舊20萬*N年=折舊殘值)計算補貼費用予乙方。甲方得自已收之押金中扣除乙方應納之電費、營業稅及所有相關費用後之餘額,於乙方點交返還甲方管業時,甲方同時將押金、違約金、補貼費用等以台支或銀行支票一次交予乙方收執。系爭租約第9條其他約定事項約定:㈡甲方同意簽訂本約後,將鎖鑰交由乙方裝潢,且自102年12月20日起至103年2月29日止期間,不計算租金。甲、乙雙方同意在乙方裝潢增建期間,甲方願無條件配合乙方出面辦理裝修及增建、復電手續,如需甲、乙雙方中任一方補文件或簽名蓋章時,願無條件配合辦理(見本院卷第17、19頁)。
則依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約定,於租期屆滿,以及租賃期中任一方任意提前終止租約時,就租賃標的物係以現況點交,而非回復租賃標的物承租之原始狀態。是以,兩造既已約定租約終止時係以現況點交,而非回復承租時原狀,則原告本件主張因終止租約則被告即應將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尚難認為有據。
⒉據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9,7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122萬元,及自107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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