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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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35號原告 秦玉松 訴訟代理人 吳月華 被告 歐信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元,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20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2年,即自105年8月20日起至107年8月2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於每月20日給付。茲租賃期限已於107年8月20日屆滿,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被告積欠自106年9月20日至107年8月20日之租金計78,000元,經扣抵押租金14,000元後,尚欠64,0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64,000元,及自107年8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5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回執、存摺內頁等件為證,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開主張,堪予認定。
五、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間租賃關係業於107年8月20日因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且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對於被告繼續為租賃物使用收益,自屬已為反對之意思,而被告於原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故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租金每月為6,500元,押租金為14,000元,有系爭租賃契約可按。而被告自106年9月20日起即未給付租金予原告,迄至107年8月20日止,共計積欠租金78,000元,於扣除押租金14,000元後,尚積欠64,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64,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租賃關係於107年8月20日消滅後,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7年8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5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64,000元,及自107年8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