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交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交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交簡字第一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六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一行之「 李柱春 」均更正為「甲○○」外,其餘部分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其素行良好,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貿然為之,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顯徵其欠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等安全之尊重、業已肇事致被害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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