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0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八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嘉美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將毀損之車牌號碼000000曳引車交由 謝春樹 處理,代價為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謝春樹則以華山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華山公司)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曳引車(引擎號碼0000000、車身號碼YS二PA四X二E00000000,業經不詳姓名者變造引擎號碼為0000000、車身號碼YS二PA四X二E00000000)交付被告。被告明知該車為贓車,仍向監理單位申領車牌號碼000000牌照,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汽車管理之正確性及華山公司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經審理結果,以車牌號碼000000曳引車原係 林清祥 向高雄市福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福達公司)購買,因車禍毀損,乃將之售賣予被告,以抵銷欠款三十萬元。被告旋將該車送交易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翔公司)修理,經估價修理費約七十八萬四千零四十元,但因該公司人手不足,修理時間恐需二、三個月;適謝春樹在場,表示可盡速修理,費用則為八十萬元,被告遂交予謝春樹包修,謝春樹再轉由 廖學森 修理。上開曳引車修妥後,係廖學森駕駛至謝春樹處,再由謝春樹交付被告,修理費亦係被告直接給付謝春樹,與廖學森並無接觸,業據證人林清祥、謝春樹、福達公司總經理 林維峰 及易翔公司負責人 鄭文祥 證述屬實,並有統一發票、易翔公司之估價單可稽。綜此研判,被告顯無法得知廖學森以贓車替換整修,且其以高出原估價金額一萬餘元換取較短之修復時間,與常情亦無不符。而被告購入上開曳引車時,車頭已全毀,其原貌如何,實無從知悉;何況被告購入後,即送廠修理,客觀上亦難期對車輛後軸有所了解,尚難以修復前後之車況、後軸及車輛年份不同,遽認被告有贓物之認識。又 許金傳 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上午駕駛上開曳引車行經雲林縣林內外環道時,經警查獲;被告到場時,即積極協助調查,描繪引擎號碼、車架號碼及變速箱號碼,並主動拖回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協助調查等情,亦據證人即警員劉茂良證述明確,倘被告明知係贓物而故買之,衡情當極力掩飾,應無主動積極協助警方調查之理。再,被告因原車牌於車禍中毀損,乃向前台灣省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申報,繳回毀損之牌照,經審核合格而換發新牌照,有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為憑。該車牌既係製作權人即前台灣省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製發,即非偽造;車牌毀損亦屬事實,被告據之向監理機關申報,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言。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全部訴訟資料,詳加斟酌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原審傳喚證人廖學森,因其住所遷移不明致傳喚未著,但廖學森究竟以若干價格轉包上開曳引車之修理工作,修理項目及施工方法為何,與被告是否具有贓物之認識,並無直接關連,尤不影響於原判決綜合全卷訴訟資料所為之判斷,客觀上自無調查必要性,原審未拘提訊問廖學森,核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顯不相當。上開曳引車原車牌已毀損,被告向前台灣省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申報,並無不實;而新車牌係製作權人即前台灣省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製發,亦非偽造,判決內俱已剖析論敘明灼(見原判決第七面第二行至第十行),殊無上訴意旨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至上訴意旨其餘所稱被告係汽車貨運業者,對於曳引車之修復價格及方法,具有一定專業上認知,易翔公司估價之修理費約七十八萬四千零四十元,費時約二、三個月,如欲縮短修理時間,顯須增加龐大之成本,被告不可能為之等各節,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為空泛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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