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家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恢復姓氏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五五號
抗告人乙○○代理人 黃惠琴 右抗告人因聲請恢復姓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家聲字第一五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出生於民國(下同)七年間,出生後因生父 黃阿合 生活困難,無力扶養抗告人,乃於十四年間將抗告人出養予甲○○,嗣甲○○赴花蓮發展,並未帶同抗告人同往,抗告人因此世居新竹縣芎林鄉。約三十年前,甲○○之弟弟 姜娘 送親自來到新竹,告知抗告人稱甲○○已過世數年,並提及改姓之事,惟抗告人因思及甲○○無人祭拜,香火無人承鼎,而遲未辦理,且每逢過節必準備牲禮招請祭拜從未懈怠。日前親自前往花蓮,在甲○○神明牌前燒香擲爻稟告恢復本姓之事,並取得同意,為避免家人子孫姓氏混雜,決定改回本姓等語。
二、原法院斟酌抗告人所提抗告人除戶及現在生之收養關係,始得回復本姓,且聲請回復本姓應向戶政機關為之,逕向原法院聲請,於法不合,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雖早年出養予甲○○,惟實際上抗告人仍由其生父黃阿合扶養,從未與甲○○共同生活,自抗告人前往花蓮始知養父甲○○死後奉祀有人,認祖歸宗之心日亟,向戶政機關申請,亦遭該單位以無法可循拒絕辦理,爰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四、按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時。㈡、惡意遺棄他方時。㈢、養子女被處二年以上之徒刑時。㈣、養子女有浪費財產之情事時。㈤、養子女生死不明已逾三年時。㈥、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又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分別為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一千零八十三條前段所明文規定。查抗告人於七年出生,十四年由其生父黃阿合、母黃姜嬌妹出養予甲○○,迄今尚未與其養父甲○○終止收養關係,二者收養關係仍繼續存在,此有抗告人除戶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所列各款情事,自無從聲請法院恢復本姓。又抗告人主張早年雖經甲○○收養,但從未與甲○○共同居住,惟抗告人亦自陳無法舉證證明甲○○是否為遺棄,且抗告人上開主張縱屬實在,在終止收養關係判決確定前,其向法院聲請回復本姓,尚非適法。
五、次按被認領者、被收養或終止收養、其他依法改姓者,始得申請改姓,為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又姓名條例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傳統姓名羅馬拼音並列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證明文件(回復傳統姓名者免附),向申請核定,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項復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無論是否基於終止收養關係或依其他法令依法改姓,回復其本姓,均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核定,抗告人逕向法院聲請恢復其本姓黃,依上開說明,亦非適法。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楊絮雲法官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