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聲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五0號
聲請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洪明星 律師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貪污等案件,經具保繳交保證金在卷,案經訟爭,迄今
已長達十餘年,聲請人勢必在外工作,以維全家生計,而目前國際通商又為必然之現象,聲請人所受僱之日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業務上之需要,須不定期指派聲請人赴大陸或東南亞洽公,此為工作之必要,惟因受限制出境之拘束,導致聲請人工作上無法配合公司之需要,面臨失業之困境,每次開庭聲請人均有到庭,聲請人又繳納保證金在案,請准予解除出境之限制等。
二、本件被告甲○○因貪污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認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逃亡之虞等情事,經依法羈押在案,於起訴後經原審依法羈押在案,嗣因被告患血便、疑潰痕性大腸炎且須住院治療,始准予具保、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在案,原審亦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 伍年 伍月等,現經本院更審中,查被告之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等之原因並未消滅,所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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