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15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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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1581號
原告 胡宗邦
訴訟代理人 諶懿
被告 林博暐
訴訟代理人 湯貴仁
被告 王雲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博暐前於民國106年11月11日委由被告王雲卿為代理人,經由原告之居間出售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1房房屋(下稱系爭戶房屋)予訴外人 盧靖錞 ,價金新台幣(下同)330萬元,並約定原告之居間報酬為10萬元,然被告2人迄今仍未給付,爰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如數給付上開款項。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之抗辯:被告並未承諾予原告仲介費。況原告合謀訴外人盧靖錞及地政士,迄今未依約存入任何款項至中國信託銀行之履約保證專戶,又依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書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應由 僑馥建 經將專戶價金金額扣除代書費、履約保證保證服務費、仲介服務報酬等相關費用後轉交賣方。若有訴訟,則該款項暫予保留,以判決結果做為撥款之依據。本件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雖已成立,然迄今尚未交屋、付款。原告之行為違反民法第571條之規定,自不得請求報酬等語為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是以,代理人並非本人,則系爭房屋所有人即被告林博暐與原告間之居間契約,其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林博暐甚明,契約效力不及代理人即被告王雲卿,則原告對被告王雲卿之本件主張,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核先敘明。
四、次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本件原告係主張與被告林博暐間存有上開(一)所述之約定,惟此既遭被告否認,則依上說明,原告就此即負有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五、經查,原告就此固舉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書(卷第19頁至第33頁,即第113頁至第127頁)及原告與被告王雲卿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卷第35頁)為據。惟查,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書,並非居間契約,且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亦未就居間報酬有任何之記載及約定。至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係108年11月25日之對話,該內容業遭被告否認係同意給付10萬元仲介費,且由該內容亦無從認定被告林博暐與原告間存有10萬居間報酬之約定。是原告並未證明與被告林博暐間存有10萬元居間報酬之約定已明。則原告請求被告林博暐給付10萬仲介費,於法即屬無據,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居間契約為本件請求,於法即有未合,自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至原告是否存有被告所稱違反民法第571條之規定,即與本件之判斷無涉,自勿庸予以調查,併予敘明。
八、末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後,又具狀為反訴53萬3598元之請求,核與上開規定未符,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