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家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聲字第16號聲請人 陶朝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江志成 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此項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本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泛稱: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已申請過法律扶助資格符合低收入戶,准予救助,爰聲請訴訟救助云云,並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無從准許。況原確定判決於100年1月13日確定、於同年1月28日合法送達(見本院卷第3至5頁),聲請人遲至100年12月22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2頁),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不合法,顯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從而,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顯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應瑞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