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15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嘉煒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117號、第25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嘉煒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嘉煒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因一時的氣憤,情緒表達不當所致,並沒有採取任何實際行動,且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能將事情告一段落云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審酌本件係因男女朋友間情感糾紛而起,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1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佐,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被告有依原審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是被告受此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一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73條、368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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