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5年度港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30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李金鳳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金鳳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5年2月間某日起
至同年4月13日止,將其位在雲林縣○○鄉○○村○○路○○
○號之住處,供 張淑芬 、 吳國輝 (未據起訴)及其他不特定
人以親自或撥打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以通訊
軟體LINE簽選號碼之方式下注簽賭,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
場所,而聚眾為香港六合彩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當期香
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依據,並與賭客約定所簽選之號碼與香
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為中獎。賭客每簽選1注號碼
簽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如簽中「二星」(即1組2
個號碼與開獎號碼相同),每注可贏得5700元;「三星」(
即1組3個號碼與開獎號碼相同)賭客每簽選1注號碼為70
元,如簽中每注可贏得57000元;「四星」(即1組4個號
碼與開獎號碼相同)賭客每簽選1注號碼為70元,如簽中每
注可贏得750000元。反之,如未簽中,簽賭金則悉歸李金鳳
所有,以此射倖性之方式與不特定人對賭,並提供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嗣於105年4月13日,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
搜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鳳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6頁至第7頁),核與證人
張淑芬(警卷第4頁至第7頁)與吳國輝(警卷第8頁至第
10頁)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343號搜
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照
片(警卷第11頁至第25頁),另有自證人張淑芬處扣得之六
合彩簽注單12張(警卷第26頁至第29頁)附卷可憑,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
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
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
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
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
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
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
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提供住宅經營六合樂賭博,依當時實際情
形以觀,如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簽賭,則該住宅實際
已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應認係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284號研究意見參照。
三、再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
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
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
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
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
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
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
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5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
月13日止,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提供上址住處作為賭博場
所而聚眾賭博,並於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之賭客對
賭,所犯上開3罪均應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
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
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
,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
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
五、被告前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港簡字
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7月1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頁)。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之聚眾賭博犯行危害社會秩序,助長
賭博風氣,本件係第3次犯賭博案件,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經濟狀況為小康
(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簽注單12張係證人張淑芬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且非違
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致群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