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1969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促字第1969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5年度促字第19695號債權人 陳雄文 債權人 陳振煌 債權人 林映雪 債權人 王國銘 債權人 楊碧霞 債權人 黃玫瑰 債權人 江麗敏 債權人 郭秀華 債權人 陳碧玲 債權人 宋金蘭 債權人 宋秀美 債權人 宋文祥 債權人 楊獻詔 債權人 鄔甫盛 前列十四人共同債務人歐克遊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伯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陳雄文給付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陳振煌給付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貳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林映雪給付新臺幣玖拾陸萬壹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王國銘給付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楊碧霞給付新臺幣貳拾萬零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黃玫瑰給付新臺幣捌拾貳萬零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江麗敏給付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郭秀華給付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陳碧玲給付新臺幣叁拾伍萬柒仟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宋金蘭給付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宋秀美給付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十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宋文祥給付新臺幣叁拾萬柒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楊獻詔給付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鄔甫盛給付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十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十六、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十七、如債務人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民事庭法官林孟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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