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交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交簡字第八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喝酒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一萬二千元;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苗簡字第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至下午十三時三十分,在永和山朋友家與朋友共同飲用酒類,喝高粱酒半瓶,明知無法安全駕駛自小客車,仍駕駛車牌0000000號輕型機車,於翌日凌晨先至竹南火車站,後於同日凌晨三時許○○○鎮○○街慈佑醫院就醫,而與該院之護士爭吵,經該院報警,由到場員警為其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一‧三○毫克。
二、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機車,仍駕駛前開輕型機車,先後至竹南火車站及慈佑醫院,並於慈佑醫院與護士爭吵,經該院報警,由當場員警為其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一‧三○毫克之事實,於偵訊中坦白承認,而被告當場經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有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附於偵查卷可憑,復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於偵查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一)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
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則被告駕駛前開輕型機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當場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30MG/L,對照上開交通部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30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零點二六○,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及查獲時被告腳步不穩、測試過程多話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輕型機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因此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公共危險、贓物等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極高、尚未肇事產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