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一О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甲○○因犯贓物罪及犯竊盜罪,經本院及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一年二月(詳如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所載),且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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