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7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三時三十分起至十四時三十分止詢問筆錄上偽造之「乙○○」簽名叁枚、指印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因乘坐 黃明祥 所騎乘之贓車(黃明祥另案偵辦,而甲○○就此贓車部分則不知情),為警攔檢,甲○○誤認自己另案遭通緝中,為脫免查緝,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起,在臺北縣政府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冒用兄長「乙○○」之名義應訊,並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該派出所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上偽造「乙○○」之簽名三枚,並捺指印二枚,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司法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嗣因警方將甲○○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九十四年核退偵字第七四五號偵查卷第四二頁反面、本院卷第四八頁、第五十頁),並經證人即被冒名之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而被告於警詢時所留存之被告指紋卡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認與證人乙○○之指紋戶指紋不符,惟與被告甲○○指紋卡之指紋相符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刑紋字第○九三○○九二二五八號函一件附卷可稽,另有上開被告所偽造「乙○○」之簽名、指印之詢問筆錄在卷足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於警詢中冒用「乙○○」之名應訊,又於詢問筆錄上偽造「乙○○」之簽名及捺指印,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及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已如前述,素行非佳,又因誤認已遭通緝,為避免刑事處罰,竟無視他人可能因此代其遭受刑事訴追及國家司法權之嚴正性,而於警詢中冒用兄長姓名,偽造兄長簽名、指印,不僅損及兄長乙○○之權益,且亦有害於司法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三時三十分起至十四時三十分止詢問筆錄上偽造之「乙○○」簽名三枚、指印二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