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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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9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三0號裁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二六號裁判撤銷原判決,仍處有期徒刑五月,乙○○又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乃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三六號裁判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五0一號裁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深坑鄉某處服用酒類後,在酒意未退,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六一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街往景新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前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意識不清,未留意車前狀況,與沿中和市○○街往華新街方向行駛之甲○○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甲○○受有骨盆腔挫傷、左右手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經警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零時二十二分許對乙○○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六一毫克,始查悉其酒醉駕車之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切結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及現場照片十六幀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漠視自己安危,枉顧公眾安全,貿然駕車上路,且因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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