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家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3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家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家順於民國103年8月12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興南夜市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不顧公眾之安危,於翌(13)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夜市離開,嗣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34巷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3時1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家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時間確認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案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至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雖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害,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