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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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二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三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起忽反常態,經常深夜未歸,嗣又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姜金枝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與所述相符,堪信屬實。又兩造同居住所之鄰居姜金枝到院證述其已一年多未見過被告,被告以前有住在那裡等情明確;且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均未能合法送達,原件退回在卷;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屬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志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