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親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親字第六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
丙○○兼右二人之法定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丙○○(男、000年0月00日生)均非被告丁○○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丁○○於民國七十年間結婚,本係夫妻,婚後一起同居十三年,詎自八十四年間即因個性不合而分開,被告丁○○即未曾回到原告住所;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協議離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丁○○與訴外人 徐永金 同居,而分別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丙○○,再於八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即被告乙○○,惟原告與被告丁○○於八十四年後即行分居,因被告丁○○受胎期間均未再與原告發生性關係,是被告丙○○、乙○○顯非被告丁○○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且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始悉被告丙○○、乙○○出生之情事,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子女,前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為此請求鈞院命兩造為親子血緣鑑定,並判決如聲明所述。
三、證據:聲請鑑定二造之血緣關係。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丙○○、乙○○確非被告丁○○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被告丙○○、乙○○係被告丁○○與訴外人徐永金所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丙、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及訴外人徐永金之血緣關係。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丁○○本係夫妻,嗣後協議離婚,惟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丁○○生有一子一女即被告丙○○、乙○○二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丁○○於八十四年之後即行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被告丙○○、乙○○二人應非自原告受胎所生乙節,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及訴外人徐永金間血緣關係,該局以人體紅血球型ABO式自型鑑定法、人類遺傳因子DNASTR式型別鑑定法、人類遺傳因子DNAYSTR(DYS)式型別鑑定法、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PI值驗算法等檢驗方法檢驗結果,覆稱:依據遺傳法則,被告丙○○、乙○○之各項血型及DNA型別與分別與徐永金之各項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分別為00000000000及0000000以上,依統計原理CPI值為一萬以上,即可判別為有一親等血緣關係,因此認為訴外人徐永金極可能(機率為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以上)為乙○○及丙○○之生等情,有該局父陸(四)字第八九一七二六六一號鑑定通知書、乙○○及丙○○血緣鑑定案血型及DNA型別鑑定記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受胎生下被告丙○○、乙○○二人,既均係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丙○○、乙○○二人均為原告與被告丁○○之婚生子女,然被告丁○○受胎懷有被告丙○○、乙○○二人時,並未與原告同居即非自原告受胎。目前,被告丙○○尚未為出生之登記,而被告乙○○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經桃園縣觀音鄉戶政事務所核准逕為出生登記,而兩造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協議離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丁○○陳稱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觀音戶政事務所逕對乙○○為出生登記時,始知悉被告乙○○、丙○○二人出生之事實,雖原告未到庭陳述係於何時知悉被告丙○○、乙○○二人出生之時間,惟依前開戶籍登記資料之記載,尚屬可採。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丙○○、乙○○出生之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游紅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徐永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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