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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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間,基於收受贓物之犯,在不詳地點收受由不詳之人交付之車號0000000號(懸掛V4─4035號車牌)使用,被告乙○○則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晚上八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路與武漢路口,收受丙○○所交付前開懸掛V4─4035號車牌之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乙○○駕駛上開車號0000000號車輛發生事故,送該車至桃園縣○○鄉○○路四二之五號「永興汽車修理廠」修理,而為該修理廠負責人 陳武源 發現該車係贓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丙○○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陳述意見。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上開自用小客車乙輛係伊竊得者,並非丙○○所交付給他使用的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乙○○個人於警、偵訊中之自白及扣案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含V4─4035號車牌)為其僅有之論據。惟:
(一)被告丙○○部分:被告丙○○上開犯嫌,不僅業據其本人於警訊中堅決否認在卷,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這部車是我在中興派出所附近看車子沒有熄火我就把車子偷走,我偷這部車後沒有在偷車牌來掛,我偷車時車牌號碼我不記得,該車是墨綠色的,我偷了車後有交給我朋友用過,他叫 小黑 ,我就不知道為何車牌會是V四─四○三五號,我偷這部車與丙○○沒有關係,我沒有交給丙○○用過,丙○○也沒有拿車牌給我用,我現在所說才是實在的,本案與甲○○無關,我在警局所述是因為想要交保所以說的不實在(見本院卷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筆錄)」等語明確,復核與被告丙○○原在警訊中供稱「(據乙○○所供述你當時(二)日將該日產綠色自小客車交給乙○○駕駛的,....?)根本沒有此事(見偵查卷第十二頁)」等語相符,且被告丙○○在警訊中供稱「我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六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看過乙○○駕駛V4─4035號日產綠色自小客車(見偵查卷第十二頁)」等語,亦為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是僅憑被告乙○○個人上開先後矛盾之自白,自不足為認定被告丙○○確於右揭時地曾交付上開自用小客車乙輛予被告乙○○使用之依據,至為顯然。再者,公訴人對何人於八十八年五月間之不明確時間內,在何地交付上開自用小客車乙輛予被告丙○○乙節,復未舉出任何積極事證為憑,而僅空言「不詳之人」、「不詳地點」云云,自亦不足供本院認定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又被告丙○○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後,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被告丙○○部分不待其陳述,逕行諭知無罪之判決。
(二)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於右揭時地所交付陳武源修理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懸掛V4─4035號車牌)乙輛,係其本人所竊得,而與被告左傳祥(已行審結)、丙○○二人均無干係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有如上述,且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六時許,曾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看過被告乙○○使用過上開自用小客車乙情,復為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亦如上述,而上開自用小客車乙輛係所有人 徐文貞 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遭竊者,亦核與證人丙○○上開見過被告乙○○使用過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時間相符,是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上開自用小客車乙輛係其所竊得者乙情,應堪採信。再者,上開自用小客車乙輛並非由被告丙○○所交付被告乙○○使用之贓物,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乙○○縱有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亦不該當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之構成要件,至為顯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曾於右揭時地向被告丙○○收受上開自用小客車乙輛之贓物使用,自亦屬不能證明被告乙○○上開犯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諭知無罪之判決(至於被告乙○○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犯行,應由檢察官另案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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