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八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送訴訟代理人 吳家容 被告甲○○
丙○○乙○○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叁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向原告貸款借得新台幣(下同
)一百萬元,由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付,按期於每月二十五日應將所人金額按月繳納本息,若逾期一次即喪失按月繳納本息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甲○○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即未再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計欠貸款七十一萬三千六百四十八元未還,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乙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乙份、戶籍謄本四件為證。
乙、被告乙○○、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原告之主張不爭執。
丙、被告甲○○、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且為到場之被告乙○○、戊○○所不否認,而被告甲○○、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七十一萬三千六百四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淑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