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1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1569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主文欄中關於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伍佰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傅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沈銘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