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96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7年12月23日下午4時14分確未在路上酒駕行車,純係舉發警員前往抗告人住家中請抗告人步行外出一下,當時他看抗告人臉紅,進行酒測,酒精濃度每公升0.54毫克,抗告人確未駕駛機車,欠缺違規地點,係警員誤寫罰單,抗告人當時到里長家請里長主持公道,未請里長講情,原審未加詳查審酌,竟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駁回,尚有未恰,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甚詳;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原審法院之聲明異議狀記載「本件員警並未於異議
人酒醉駕車途中進行取締,而係於異議人已騎車返回住處後,方要求異議人自住處出來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異議人實難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但其於本院之抗告狀卻記載「抗告人於97年12月23日下午4時14分確未在路上酒駕行車,純係舉發警員前往抗告人住家中請抗告人步行外出一下,當時他看抗告人臉紅,進行酒測,酒精濃度每公升0.54毫克,抗告人確未駕駛機車,欠缺違規地點,係警員誤寫罰單,抗告人當時到里長家請里長主持公道,未請里長講情,原審未加詳查審酌,竟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駁回,尚有未恰,為此提起抗告云云」。因此依據抗告人先後2份狀紙所載,抗告人究竟有無酒後駕車,或單純在家飲酒而被警員從家中請出來做酒測,實無法判斷,可見抗告人上開2份狀紙所述相互矛盾,先此敘明。
㈡然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劉清文 於98年1月23日原審時到庭結證
稱:當天我是執行巡邏勤務,我們巡邏車經過高雄市○○路與市中路口,發現異議人騎機車沒有戴安全帽,臉上泛紅疑似酒後駕車,我們就要攔截他,但是異議人騎車速度很快,他沿著市中路由南向北行駛,到市○○路○○巷左轉進入,我們追進去,看見異議人在他家門口停車,要走進門內,我們就在門口擋住異議人,告知異議人騎機車沒有戴安全帽,而且身上有酒味,我們要實施酒測,異議人說我家到了我要回家,我還是堅持要對異議人實施酒測,異議人就到住家處的里長家裡,請里長幫忙講情,里長就泡一杯濃茶給異議人喝,我們還另外提供一瓶礦泉水給異議人喝,異議人喝完之後,我們才對異議人進行酒測,但是異議人的數值仍然超過標準,我們才舉發異議人酒醉駕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1頁),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及異議人飲用礦泉水之照片2幀在原審卷第15頁、第24頁可憑。可見本件抗告人於97年12月23日下午4時14分許飲酒後,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25巷14號住處前下車後,警方上前攔檢對其施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乙情,而並非在家飲酒後無緣無故被警發現而對其實施酒測甚明。故抗告人抗告狀所載與事實確有所出入,況且本件查獲違規之員警與抗告人並不認識,彼此間亦無夙怨嫌隙,亦為抗告人所是認,證人上開證詞應足採信。是以抗告人確有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違規行為甚明。
四、原裁定以抗告人違規事證明確,而抗告人徒以員警係在其騎車返回住處後,方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為由,而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聲明異議,洵屬無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月,且施以道安講習,於法核無違誤,而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書記官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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