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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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492號
原   告  高光融
       許勝中
       陸金鐘
       李慶進
       許國雄
       歐陽金修
       陳成勳
       陳永烈
       趙柄琨
       梁玉里
       蕭金田
       蕭王燕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山
被   告 富康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秀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旅遊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為訴之變
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式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丙○○、己○○、壬○○、乙○○、戊○○、
子○○○、甲○○各新臺幣(下同)7,528元,給付原告辛
○○、庚○○、癸○○、丁○○各7,593元,給付原告卯○
○、寅○○各7,79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己○○、壬○○、戊○○、及
甲○○各8,628元,給付原告辛○○、庚○○、癸○○、丁
○○各9,958元,給付原告卯○○、寅○○各9,418元,給
付原告乙○○9,068元,給付原告子○○○7,458元,及均
自10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原訴與變更之訴均係基於原告等人與被告之旅遊契約所
生債務不履行一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至訴之變更後雖
逾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然業經兩造同
意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39頁),並經本院認
屬適當,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予以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等人於民國101年間與被告訂立旅遊契約(
下稱系爭旅遊契約),於101年6月2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
,參加由被告帶領之「美加東-黃石、大堤頓、阿卡迪亞三
大國家公園、十一大名城-全覽深度15日」旅遊行程(下稱
系爭旅遊行程),每人團費為133,500元。依據系爭旅遊契
約,行程第1天晚餐應至舊金山漁人碼頭的「Pier」餐廳享
用美金60元之螃蟹套餐,但被告卻帶團至一般中國餐廳用餐
,價值僅美金15元,被告應退還原告每人美金45元之差價;
第2天依據系爭旅遊契約,原應搭乘「叮噹車」及前往「九
曲花街」參觀、第11天在波士頓時原應搭乘「水鴨船」、第
13天在華盛頓應參觀「國立太空博物館」,被告均未提供
上開4項行程,以每個行程美金20元計算,應退還原告每人
美金80元;另行程第4天,被告所安排之遊覽車突然拋錨故
障,致使原告被迫自上午10時起至下午3時止,等候遊覽車
之調度,浪費當日12分之5的時間,被告應按比例退還原告
每人3,708元,合計就短少行程部分應退還原告等人各7,45
8元。此外,系爭旅遊行程原訂每人團費為133,500元,被
告於101年5月23日行前說明會上,稱將為原告等人購買至
桃園之高鐵來回車票,因而預收每人2,500元之車資,其中
原告丙○○、己○○、壬○○、戊○○、甲○○5人係自左
營站搭乘,原告寅○○、卯○○2人自臺中站搭乘,原告乙
○○則自嘉義站搭乘,惟上開原告8人均已年滿65歲,得享
半價優惠,則被告對於原告丙○○、己○○、壬○○、戊○
○、甲○○各溢收高鐵車票費用1,170元,對於原告寅○○
、卯○○各溢收高鐵車票費用1,960元,對於原告乙○○溢
收高鐵車票費用1,610元,對於未搭乘高鐵之原告辛○○、
庚○○、癸○○、丁○○等人則係各溢收2,500元,均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之利益,均應予以返還。為此,爰依旅
遊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
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指上開未安排之旅遊行程,係兩造於協商
旅遊行程中所提出之方案,並非最終之旅遊行程,被告均已
按照行前說明會所發之旅遊手冊內載旅遊行程,履行契約義
務。次者,於行程第3天時,遊覽車確實因為拋錨故障,致
原告須等候遊覽車之調度,但扣除用餐時間,至多晚間延遲
3小時進入飯店休息,在原告等候遊覽車時,被告特地安排
原告等人至西餐廳享用午餐,並於餐後安排購物行程,均已
作了妥善之替代方案,並未影響原告權益,事後亦提供每名
團員價值1,200元之加拿大水果酒作為賠償。又向原告等人
追加之團費2,500元,是將旅遊行程中原訂之中型巴士更改
成大型巴士後,隨之調整之旅遊費用,並非預收之高鐵車資
,是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原告參加被告所舉辦於101年6月2日出團之「美加東-黃
石、大堤頓、阿卡迪亞三大國家公園、十一大名城-全覽深
度15日」旅遊行程,原告先於101年3月間繳納定金10,000
元,101年5月23日被告召開行前說明會,嗣後原告再分
別支付賸餘團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收費明細表、被
告公司存摺內頁影本等件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79
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擅自變更、延誤旅遊行
程,溢收高鐵車資等情,固據其提出旅遊行程1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9至12頁背面),則為被告所否認,以上揭情詞為
辯。
㈠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取消、延誤行程部分:
1.經查,依原告起訴狀所附旅遊行程之記載,行程第1天至漁
人碼頭「Pier39」餐廳享用螃蟹套餐,第2天乘坐「叮噹
車」、至「九曲花街」,第11天乘坐「水鴨船」,第13天至
「國立太空博物館」等情,被告均未予提供,固為被告所自
承。稽之上揭旅遊行程並未詳載出團時間、航班行程,住宿
飯店亦未特定,是否屬於兩造合意最終之旅遊行程,洵非無
疑。再者,被告辯稱系爭旅遊行程係依照101年5月23日行
前說明會當天所發給原告之旅遊手冊內所載行程進行,有旅
遊手冊1份存卷可憑。原告對被告確有於行前召開說明會,
且於召開說明會時即已收受上開旅遊手冊乙節並不爭執。原
告固以兩造合意之最終旅遊行程應以原告起訴狀所附之旅遊
行程為準,被告並未徵得原告同意,即擅自取消上開遊歷行
程,原告參加行前說明會後並無義務加以核對云云為辯。惟
相較原告起訴狀所附之行程表與被告提出之旅遊手冊,其中
不僅原告所指上開景點之取消,包括遊歷美國、加拿大之行
程順序均有大幅度之變動如附表所示,101年5月23日行前
說明會召開後至101年6月2日系爭旅遊開始,足有10日時
間,原告均未詳加核對且向被告反應行程有異,更於行前說
明會後支付賸餘團費,業經原告甲○○、壬○○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42、47頁),並有上開被告公司存摺內頁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79頁)。原告若認此部分為其締結
契約中之必要之點,則於其等參加完行前說明會,取得旅遊
手冊後,本得依民法第514條之5之規定立即向被告主張終
止契約,惟其既未為反對之表示,且支付賸餘團費,堪認兩
造合意之系爭旅遊行程應以被告於行前說明會提出旅遊手冊
所載行程為準,自不得任憑原告於事後再行爭執。而該旅遊
手冊上不僅詳載出發日期、集合時間、地點、領隊及導遊聯
絡電話、住宿飯店及行程等注意事項,且101年6月2日至
同月16日之旅遊行程與旅遊手冊上所載行程資訊亦相符合,
業經證人即導遊丑○○到庭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
),則旅遊手冊上所載旅遊行程應為系爭旅遊契約所約定之
行程,且被告均已依約履行完畢乙情,足堪認定,故原告主
張被告於行程中擅自取消行程部分,自無理由。
2.原告主張旅遊行程第4天因早上10時遊覽車拋錨,致使原告
等候3、4個小時,之後趕路至原訂大堤頓國家公園已近黃
昏,致原訂之晚餐用餐餐廳未能進入用餐,必須吃便當等情
,而被告對於其就系爭旅遊行程第3天因遊覽車故障,導致
該天旅遊行程之延誤並不爭執,並經證人丑○○證述明確,
而輔以旅遊手冊內所載大堤頓國家公園之行程,為系爭旅遊
行程之第3天,是認原告此部分旅遊品質有所誤差之主張,
應堪信為真實。旅遊服務不應僅係走遍全部約定的景點而已
,尚需兼顧遊客之旅遊心情及品質,被告提供旅遊服務,因
遊覽車故障而延誤行程,致有上開所述不具備通常之價值及
約定之品質情事,原告亦因之無法享受如契約約定之旅遊服
務而受有損害,依法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減少費用及賠償損害
。再按「當事人已經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
被告收取團費136,000元,以系爭旅遊15日之行程計算,每
日平均費用約9,067元,而被告於系爭旅遊行程第3天行程
有所延誤,致晚餐需在車上食用便當,且遲至晚上11時始進
入飯店休息,造成景點參觀時間之壓縮、用餐時間及休息時
間之延誤,已造成原告於該日旅遊過程中之重大不便,且嚴
重影響旅遊品質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該日旅遊過程中因遊
覽車故障而延誤行程及用餐,所得請求被告減少費用及賠償
之損害計為每人各3,600元,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高鐵車資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44年臺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旅遊契約之報名人數達20人,每人團費本為13
3,500元,因被告稱要代為購買高鐵來回車票,每名原告乃
再繳納2,500元,共計136,000元與被告,但被告實際為原
告每人支出之高鐵車資遠低於2,500元,就差額部分核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應予返還乙情,固提出起訴狀所附
之旅遊行程為證,為被告所否認,稱增加之2,500元是系爭
旅遊行程中更換成大型巴士之費用,並提出英文信函、訴外
人清晨旅行社有限公司報價單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0至
85頁)。經查,除原告子○○○以外,其餘原告於101年
間均已年滿65歲,其中原告丙○○、己○○、壬○○、戊○
○、甲○○5人自高鐵左營站搭乘至桃園站,每人來回票價
合計1,330元,其中原告乙○○自高鐵嘉義站搭乘至桃園站
,來回票價合計890元,其中原告寅○○、卯○○自高鐵臺
中站搭乘至桃園站,每人來回票價合計540元,其中原告辛
○○、庚○○、癸○○、丁○○住在新竹,可能會自行開車
至桃園等情,為原告等人於行前說明會時即已知悉,經原告
甲○○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高鐵車資會因起訖站
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具有相當智識、社會經歷之人均得以
明瞭,而原告等人擁有相當社會資歷,應當明瞭上開常識,
且原告辛○○、庚○○、癸○○、丁○○等人住在新竹,縱
使搭乘高鐵至桃園,衡情亦無庸給付多達2,500元之費用與
被告,卻仍然願意先行支付與實際票價相差甚多之費用與被
告,實與常情相違,益徵原告所稱每人2,500元之費用是應
被告要求代買高鐵車票之費用,應屬臨訟編撰之詞,自不足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旅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各3,600元,及均自10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書記官黃園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
合計1,220元
附表
┌───┬────────────┬───────────┐
││起訴狀所附旅遊行程│旅遊手冊所載旅遊行程│
├───┼────────────┼───────────┤
│第1天│臺北-舊金山│臺北-舊金山│
├───┼────────────┼───────────┤
│第2天│舊金山-丹佛-畢林斯│舊金山(市區觀光-鹽湖│
│││城)│
├───┼────────────┼───────────┤
│第3天│畢林斯-黃石國家公園~3D│鹽湖城-大堤頓國家公園│
││劇場(I-MAX)-黃石國家│-黃石國家公園│
││公園西口││
├───┼────────────┼───────────┤
│第4天│黃石國家公園-大堤頓國家│黃石國家公園-3D劇場(│
││公園-愛德荷瀑布市-鹽湖│I-MAX)-波茲曼│
││城││
├───┼────────────┼───────────┤
│第5天│鹽湖城-水牛城-尼加拉瀑│波茲曼-華盛頓(國會大│
││布│廈、白宮)│
├───┼────────────┼───────────┤
│第6天│尼加拉瀑布(霧中少女號、│華盛頓(華盛頓紀念碑、│
││I-MAX電影)-多倫多│林肯紀念堂、傑弗遜紀念│
│││堂)-費城(獨立宮、自│
│││由鐘)-紐約│
├───┼────────────┼───────────┤
│第7天│多倫多-千島群島遊船-渥│紐約都會之旅-自由女神│
││太華│像-曼哈頓│
├───┼────────────┼───────────┤
│第8天│渥太華-蒙特婁-魁北克│紐約-波士頓│
├───┼────────────┼───────────┤
│第9天│魁北克-聖安妮峽谷-阿卡│波士頓-阿卡迪亞國家公│
││迪亞國家公園│園│
├───┼────────────┼───────────┤
│第10天│阿卡迪亞國家公園-波士頓│阿卡迪亞國家公園-聖安│
│││妮峽谷-魁北克│
├───┼────────────┼───────────┤
│第11天│波士頓-紐約│魁北克-蒙特婁-渥太華│
├───┼────────────┼───────────┤
│第12天│紐約都會之旅-自由女神像│渥太華-千島群島遊船-│
││-曼哈頓│尼加拉瀑布│
├───┼────────────┼───────────┤
│第13天│紐約-費城-華盛頓│尼加拉瀑布(霧中少女號│
│││、I-MAX電影)-多倫多│
├───┼────────────┼───────────┤
│第14天│華盛頓-轉機點-桃園│多倫多-桃園│
├───┼────────────┼───────────┤
│第15天│桃園│桃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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