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司雄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雄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袁慧玲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王文福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對第三人 王文華 之債權讓與寰辰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又於102年4月11日將該債權讓與聲
請人,惟第三人王文華已歿,聲請人欲對其繼承人即相對人
王文福為債權讓與通知,聲請人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
知,投遞未果,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
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
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此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
2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事實而對其戶籍地址
寄發通知函,經郵務單位按鈴呼叫無人回覆,而以「招領逾
期」為由退件,固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退件信
封、戶籍謄本等為證,惟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協助查訪結果,相對人現於高雄二監服刑中,有高
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並無不明
,與得准予公示送達之要件有間,因此,本件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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