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1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15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雄檢惠執嶸緝字第1524號執行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已執行附表編號一之有期徒刑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怡君附表:受刑人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有期徒│97年11│臺灣臺北地│98年2月││98年3月││一│竊盜│刑4月│月13日│方法院98年│16日│均同左│19日││││││度簡字490│││││││││號││││├─┼───┼───┼───┼─────┼────┼─────┼────┤│││有期徒│97年10│本院98年度│98年12月││99年1月││二│竊盜│刑3月│月30日│審簡字5809│18日│均同左│18日││││││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