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6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香君即具保人上列被告即具保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具保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後,經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被告是否經依法定程序傳喚及拘提,為認定被告是否逃匿及應否沒入保證金之前提要件,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前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執行命令或通知未向被告為合法送達者,即難逕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又倘具保人未受合法通知,致無從準時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不得逕予裁定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02年2月5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6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判附卷可稽。觀諸聲請人於102年4月8日將執行傳票送達被告指定處所即高雄市○○區○○○路○○○○○號且經被告收受,嗣被告未遵期於同月24日14時到案執行,聲請人即依法至上址拘提被告等情,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在卷可憑。然本院審閱卷內資料,未見聲請人至被告住所地「高雄市○○區○○街○○巷○○號」(見執行卷第5頁、第10頁反面)拘提被告,是本件拘提程序即有疏漏,足見聲請人尚未合法拘提被告到案執行,被告應僅屬消極未到案執行,難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無從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予以沒入,故聲請人上開聲請沒入保證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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