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9號聲請人 夏明鐸
徐中萍 相對人 徐中廷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裁全字第六八一號假處分事件對於聲請人夏明鐸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人徐中萍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全字第681號裁定准許之,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又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
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以其為保全對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夏明鐸為假處分,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全字第681號裁定命相對人為聲請人夏明鐸供擔保後,聲請人夏明鐸對系爭不動產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為讓與、他項權利設定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嗣以新臺幣99,456元為擔保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54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實施查封等情,經本院調取102年度裁全字第681號假處分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北地院102年6月5日北院木102司執全地字第
354號查封登記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7頁)。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就其主張假處分之原因,對於聲請人夏明鐸起訴、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調解,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北地院102年度7月4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10至30、33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夏明鐸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應准許。至聲請人徐中萍非受102年度裁全字第681號假處分裁定之債務人,自無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之權利,是其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表: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681號假處分事件所列禁止處分之不動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