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號上訴人 柯志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柯志明有其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林武昌 共二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及刑法第五十九條(犯罪情狀堪予憫恕)遞減其刑後,分別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及有期徒刑九年,並分別諭知相關沒收之從刑,復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及諭知應執行之相關沒收從刑,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二審均已自白上述犯行,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上訴意旨雖略謂:伊本件販賣毒品僅二次,交易金額僅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及一千元,其犯情輕微,顯與一般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不同;且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原判決就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二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及有期徒刑九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顯較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就與本件類似情節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所量之刑為重,有違比例原則,爰請求重新量刑,以勵自新云云。惟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除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及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就上訴人所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二罪均予以遞減其刑外,於量刑時復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上訴人明知毒品海洛因對人體之危害性,為圖一己之私利而販賣予他人牟利,其行為助長施用毒品氾濫,嚴重危害他人身心健康、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惟衡酌其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有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及有期徒刑九年,並依法就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九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十七年六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已詳述其理由(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二十至二十九行)。核其所量定之刑並未逾上訴人所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範圍,復無明顯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其他法院就其他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縱有與本件量刑不同之情形,要係不同個案犯罪情狀未盡相同所致,尚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是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呂永福法官沈揚仁法官林恆吉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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