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8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季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季涵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季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4月29日1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號 梁春桃 所經營之攤位購買飲料,竟趁梁春桃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於攤位上之面額新臺幣(下同)200元滿天飛彩券30張、面額100元迎媽祖彩券50張(價值合計11,000元),得手後將上開彩券以報紙遮掩,隨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嗣梁春桃 發現彩券短少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器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一)被告陳季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梁春桃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勘驗報告、車籍資料查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蒐證照片4張及和解書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其所竊財物價值,並業與被害人梁春桃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自稱生活狀況暨資力貧寒、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