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小字第28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小字第28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基小字第2862號原告 莊麗秋 上列原告與被告 江祥勤 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年籍、住所、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本院乃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以書面裁定限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年籍、住所或居所,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嗣上開裁定於112年11月28日寄送於原告之住所,因未會晤本人,而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而於112年12月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然迄今未見原告提出補正陳報,此有本院之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是原告就被告甲○○之起訴,顯然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書記官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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