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華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8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簡字第455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到庭之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華崧犯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工具壹袋(含扳手貳支、頭燈壹個、無線電壹個、油壓剪貳支、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華崧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
及踰越牆垣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規定處斷;又踰越牆垣而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行竊,其侵入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之理(司法院院字第610號解釋、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同院69年度臺上字第2415號判決、同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併同參照)。次按刑法第306條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頂且周圍有牆壁,供人出入使用之土地上定著物,如校舍、辦公室、醫院、工廠及倉庫等;附連圍繞之土地,係指與住宅或建築物相附連,且有一定設施得與外界相隔離之區域。
㈡查本案被告攜帶扳手、油壓剪等工具逾越鼎藏青塘建案工
地圍牆後,侵入該建案工地行竊未果,再該建案工程雖已有屋頂,然牆壁部分尚未完成,內部亦非可供他人任意出入使用之狀態等情,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速偵字卷第41至45頁),足見該工地工程完工程度,尚難認屬刑法第306條之建築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且應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等語,即有未洽,而被告被訴侵入住宅罪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與前揭加重竊盜未遂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仍任意竊取他人
物品,雖並未得手,惟仍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犯罪工具1袋(含扳手2支、頭燈1個、無線電1個、油壓剪2支、老虎鉗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各被告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84號被告徐華崧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華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3日晚間9時12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對面工地(建案名稱:鼎藏青塘),並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老虎鉗及油壓剪等物,乘無人注意之際,翻越牆垣進上址工地而物色財物時,因觸動警報器,旋即逃逸至上開工地5樓房間外之鷹架,因此未能竊得財物而未遂。嗣營建工地主任 吳俊毅 報警並會同警方趕往現場查看,警方當場逮捕徐華崧並扣得犯罪工具1袋,始悉前情。
二、案經吳俊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華崧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俊毅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共7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而犯竊盜未遂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等罪嫌。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攜帶兇器、毀越牆垣而犯竊盜未遂罪嫌處斷。
三、至扣案之犯罪工具1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檢察官劉威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書記官蔡㑊瑾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321條、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