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40號抗告人松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子銘 相對人協志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芳菊 相對人 鍾錦 和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0年9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59號確定判決(債務人為相對人協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協志公司)及98年度司促字第1097號確定支付命令(債務人為相對人 鍾錦和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協志公司及鍾錦和之財產(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2395號)。協志公司及鍾錦和主張等對抗告人有債權可供抵銷,經抵銷後,抗告人之債權即已消滅,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原法院100年度審重訴字255號審理中等情,業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有強制執行聲請狀、相關判決及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協志公司及鍾錦和聲請准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雖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且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法院仍應依職權審酌有無停止之必要性,並非一經提起異議之訴,即應准予停止執行。而協志公司及鍾錦和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其等所主張得抵銷之債權,全屬不實,況鍾錦和所稱債權依據之工程,均早已完工結案,且衡諸情理,倘該抵銷債權確屬存在,又豈有不於本件執行名義之本案訴訟中為主張,可見該異議之訴之目的,顯係故意拖延執行程序,自無停止之必要,原法院裁定准許,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協志公司及鍾錦和之聲請等語。
三、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致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且於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後,法院亦應審酌是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並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而所謂必要情形,應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時,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若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有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並就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並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又債務人所提異議之訴與停止執行間,法院審核之內容,除顯無理由係屬實體事項之判斷外,就該異議之訴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則因應經調查證據及兩造實質攻防辯論後始能決定,故非屬法院於裁定停止執行時應審酌之事項。就此而言,是否准予停止執行,法院僅需綜合相關卷內資料,依形式審查之結果,客觀上並無發現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顯然不備,或顯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時,即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許。
四、經查,協志公司及鍾錦和均主張對抗告人有得抵銷債權,而足以消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而是否有該抵銷之債權存在,乃為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依上開說明,應屬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受訴法院審理之範疇,並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抗告程序所得審核之事項,況協志公司曾於原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59號事件審理時(即本件執行名義),在第一審提出抗辯稱抗告人另積欠鍾錦和上千萬元款項,抗告人之票據債權業因互相抵銷而消滅等語,有原法院98年度鳳簡字第535號判決在卷可稽,可見其等所主張之抵銷債權,並非嗣後臨訟提出,且權利是否主張及何時為主張,係債權人之自由選擇權,縱債權人未及時主張,亦難遽認該債權即屬不實。本院經依卷內相關資料為審查後,認客觀上並無發現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顯然不備,或顯無停止執行必要之情形,自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許。抗告意旨認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為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目的,此項損害,在一般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應為債權人因未能及時受償所生之損害,通常得以停止執行期間,因未能及時取得並運用該金錢,而受有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為計算標準。本院經審酌抗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550萬元,及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屬通常程序,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之案件,並參酌協志公司及鍾錦和主張抵銷之債權,為借牌承包工程之結算款項,案情相對較為複雜,及各級法院辦案之辦案期限,認以合計約3年7個月之停止期間,應屬相當。
故抗告人所可能受有之損害金,若以法定遲延利息計算,約為985,417元(計算式:5,500,000×5%×3年7月=985,
417,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為99萬元,併予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郭慧珊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